“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投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如签订投资协议),实质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投资”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入股、合伙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资人以投资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且极易产生法律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探讨和明析。 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除此之外,因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出资主体地位、财产投入的后果、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入股程序等方面存在区别。 01关键区别:是否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 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四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上述规定中的“联营”是经济主体的横向联合经营,与投资行为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投资关系的关键在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 实践中最常见的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表现形式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收益,即“只收取固定金额货币”。而投资关系中投资人的收益取决于企业的利润和约定的分配比例。另外,在投资关系中,出资主体需要承担企业亏损造成的损失;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无需承担企业经营管理中产生的风险。 02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1)出资主体地位 · 从出资主体的地位上看,投资关系中的出资主体享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参与决策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同时承担足额出资的义务;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仅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的权利,没有其他的权利、义务。 (2)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入股程序 · 投资关系中,出资人按照法定程序被列入股东名册,并取得股东资格,持有相应的股权或份额,并以此享有利润分配权。而借贷关系中,出资人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股东资格。 (3)财产投入的后果 · 投资关系中,出资人的资金一旦投入即成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能随意撤销出资,仅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法定程序收回投资款项;而在借贷关系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 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裁判规则 对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无效到限制再到有效的观点演变。目前各法院普遍承认该类合同的有效性,同时将合同中保底条款约定的固定收益视为对借贷利息的约定,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8月20日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由此,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中保底条款约定的固定收益进行认定和调整时也应适用上述最新规定。 曜仔温馨提示 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