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其限制了股东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降低了公司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促进了资本的募集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实践中,有限责任制下隐藏着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力度的薄弱,股东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在一定情形下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运而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实践中典型的三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人格混同。 — 1 — 人格混同的根本判断标准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 2 — 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 3 — 人格混同与其他混同的关系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2 曜仔提示: 实践中,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时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此时还是应当运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其中,“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另外,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