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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言法语第29期|《九民纪要》学习系列十五: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0.08.17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仅能使缔约双方从契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更能产生及时减损的效益价值。因此在民商事交易中,合同的解除权始终是交易各方订立契约时的重要考量。通常情况下,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并无争议,但关于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01现行法律规定的困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为守约方或违约方,而是使用了“当事人”这一笼统的概念。既然如此,似乎可以将该条款中的“当事人”理解为既包含守约方,也包含违约方。


但是,从立法本意上看,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除不可抗力情形以外,其他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合理性均在于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守约方利益受损,法律通过赋予守约方解除权从而保障其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如果同时将解除权赋予违约方,则很可能造成违约方在权衡自身利弊得失后通过违约的方式轻易地跳出合同,践踏契约精神,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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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实务中的观点转变


基于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实务中传统的判决观点都将合同解除权视为守约方特有的权利。


随着最高院2006年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出现,上述司法观点开始动摇,部分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特定情况下违约方的履行排除请求权判决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该案中,新宇公司将其商场内一22.5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冯某。但该6万余平方米的商场开业后两度因经营不善停业,新宇公司遂拟对商场进行重新规划布局,因此需要收回所有已出售商铺。但因冯某拒绝解除合同,改造项目不能继续进行。至纠纷发生,新宇公司未为冯某办理过户手续。后新宇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此案二审法院南京中院认为,新宇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10条否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守约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上述案例法院判决的依据在于上述法条中提到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拒绝继续履行。但事实上该法条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违约方是否享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能否以此作为依据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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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九民纪要的观点明析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认可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条件以及权利如何行使等问题,始终未有统一的规则。在这一问题上,《九民纪要》并没有直接赋予违约方以明确的解除权,而是规定违约方在特定前提和条件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现将《九民纪要》针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观点梳理如下:


原则

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特殊情况下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个前提

合同为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履行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

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双方都不利

三个条件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司法实务中,如果不存在协议解除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般将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方式。《九民纪要》上述规定意义在于,通过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使双方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同时对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利益损害予以充分填补,在充分维护合同各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为实践中当事人妥善处理合同纠纷以及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