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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言法语第27期|《九民纪要》学习系列之十三: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0.07.28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传统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已经无法完全满足现代商业中的融资需要,动产担保物权凭借其多样性与灵活性逐渐发展起来,在促进交易及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实务中交易模式的多样性,在传统动产担保形式之外逐渐产生了流动质押等新型担保方式。但是,对于流动质押的设立等问题,我国现行《物权法》与《担保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实务中的司法裁判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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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民纪要》第63条对流动质押的有效设立及监管人的责任问题作出了回应。


01流动质押的概念

     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流动质押克服了动产静态质押、动产浮动抵押和仓单质押的规则缺陷,融聚了三者的制度优势,兼顾了质物的流动性与质权的担保力。


02流动质押的设立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流动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同样应当以质物的交付作为有效设立的条件,即只有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流动质押才能有效设立。但是由于流动质押中质物并非由质权人直接占有,因此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首先应当判断质物是否已完成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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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确定质物是否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第一,考查委托监管协议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是否表明质物的占有已经从出质人处转移到质权人处。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质物交付监管人即应当认定完成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质物交付监管人则表明质物并未交付给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第二,考虑监管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如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03监管人的责任问题

     在流动质押的委托监管关系中,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实际占有质物并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主要包括:审查核验义务、保存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曜仔温馨提示

     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监管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如果监管人对于质物的毁损、灭失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实务中可能出现出质人故意违反监管协议导致质权无法实现的情况,此时不能简单以出质人存在过错为由对监管人免责,应当结合监管人的监管能力、出质人与监管人的过错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其他具体的交易情况综合判断,合理划分出质人和监管人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