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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言法语第24期|九民纪要学习系列之十:“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理解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0.06.16

     随着交易规则的逐步完善和法治的进步发展,我国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一个由低到高,由国家的过度干预到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变过程。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对“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进行准确的理解和界定,统一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有利于实务中法官合理划定合同无效的边界。



一、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施行后,部分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鉴于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上述“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为进一步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抽象概念进行明确界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区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自此,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会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范围的不当限缩,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二、《九民纪要》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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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民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为进一步统一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类型分别进行了列举。


1.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2.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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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如何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对概念,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此次《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典型情形的列举虽然无法彻底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至少对于实务中的常见情形直接给出了确定的答案。如果法官能够正确适用此项规定,将有利于改善这对概念在实务中难以区分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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