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当事人。司法实务中,有的保证人风险意识淡薄,随意地签下自己的名字,根本就没有想到以后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有些保证人甚至因此陷入倾家荡产的绝境。因此,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慎之又慎,一个重要前提就在于应当学会如何辨识保证合同。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具体形式,《民法典》以《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同时吸纳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加以丰富和完善,确定了如下三种具体形式。
一、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保证合同,是实践中建立保证法律关系的典型形式。其中,独立存在并为保证合同担保履行的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而起担保作用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保证合同是典型的要式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通过单独的保证合同列明双方当事人和保证关系的具体内容,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是最典型的保证合同。
二、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保证人和债权人没有订立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而是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设有保证条款,也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就由保证人对主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以及数额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证合同成立。此时保证人与债权人并不专门订立一个单独的保证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同时在主合同中签字即可。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民法典》没有对这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解释的角度,也可以将这种情况理解为保证合同条款。也就是说,即使主合同条文中没有有关保证的表述,但是在签字栏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该处签字或盖章,此时也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成立。
三、第三人单方的书面保证
第三人单方的书面保证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保证书或者保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独作出的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接受保证书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则保证法律关系成立。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应视为是第三人的要约,债权人作为受要约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中“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表明,这种情况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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