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经济增速放缓大背景下,产业萎缩,消费降级,实体经营日渐萧条,地方财政入不敷出,各行各业都面临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现实中,一些债权人或投资者为了急于挽回损失,不是首先寻求民事方面的救济途径,而是托关系、找门路,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另外,也不排除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人为地降低涉嫌经济诈骗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借机提高犯罪罚没力度,以弥补地方财政收入不足。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这在当前具有更重要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要件构成区分:
民事欺诈,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民事欺诈的构成要素——客观上“一方内容表示不真实→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行为”+主观上“故意”+法律后果“可撤销”。
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主观上“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后果“刑事犯罪”。
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因素
当案件事实部分足以证明欺诈方虚构事实致使被欺诈方产生错误认知,则欺诈方行为至少构成民事欺诈。至于该民事欺诈行为是否能够被定性为合同诈骗,以及民事案件是否能够上升到刑事案件的高度,关键应着重判断欺诈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宏观方面应当把握两个原则:
(1)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还款意愿,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上确实不想还款的一般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二是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行为时和案发时没有出现资不抵债情况的一般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普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的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七种典型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物,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因此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非法占有目的是一般诈骗犯罪的主要突破口,凡能够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案件,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通过各类方式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阻断被害人使用日常手段挽回损失,致使其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的案件,但具体到每个不同的诈骗罪案件,不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重要性又都有明显的不同。
三、对诈骗罪应作限缩性解释,坚持刑法谦抑的理念
浙江大学高艳东教授认为:(1)缩限解释的总原则是“有救济无刑法”。(2)缩限解释的具体标准是“身份公开难言诈骗”。(3)身份公开型诈骗的合理程序是“先民后刑”。(4)对诈骗罪的认定应采用层级化标准:对生活、市场、投资和投机等领域分别适用不同的欺诈标准。
作者接触过不少刑民界限不清、把经济纠纷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案件,在阅读高艳东教授的上述观点后,作者意识到坚持刑法的谦抑性,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对于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保障民营经济和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其中对不同领域使用不同的欺诈标准,本人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点:
1、生活中不可缺失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基础,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使用过于高端、复杂的欺诈手段便可得逞,因此构成诈骗罪的欺诈标准自然较低,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如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均成立诈骗犯罪。
2、市场、投资领域暗礁丛生,商战中充满尔虞我诈,这自然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合作伙伴资质、信用的审核,确保自身交易安全。如允许在商业合作中受到欺诈的受骗人轻易采用刑事手段保护自己,不仅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办案压力,也会导致其保障自身交易安全的意识逐渐淡薄。因此,市场、投资领域中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把握,只有受骗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采取了预防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其遭受损失,才应将该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
3、“投机行业无诈骗”,投资领域本质就是市场博弈,投资者在进行投资行为之前便应当预知到风险与收益并存,收益越高,风险越大。对这种充满高度投机性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应该首先由市场交易习惯、民商法来予以规制,不应成为国家司法公权力随意介入的对象。
最后作者引用台湾知名刑法学者林东茂教授的著作《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的观点 “投机者追求高利,也因而承担高风险,这个价值上的个人取舍,刑法管得着吗?”
四、结语
任何商业行为自有其内在的交易传统和规范,只要不是严重侵害法益、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就不应该成为严峻刑法规制的对象。对于能够通过民事手段就能妥善解决的纠纷,不动用刑罚手段,是刑法谦抑理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政法机关和法学界的共识。
当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一方面会侵害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会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的营商环境造成长久地破坏,另一方面也对不可避免地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尤其是公安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这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刘鹏宇,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工学学士。刘律师对于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用工及刑事案件等领域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对法律问题理解全面、务实,工作态度严谨细致,以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出发点,注重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审查,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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