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第五十六条中增加的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非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讼,而原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存在错误,该错误又切实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对该生效裁判文书有权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诉讼请求。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是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内容进行自我救济。本文简要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一、主体要素
原则上是包括下列主体:一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是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款规定的。除上述两个一般主体外,《九民会议纪要》根据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明确了部分特别保护债权人符合条件后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别注意,如果是原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那就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无法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还是原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参加诉讼,只能针对原案件提起再审程序。
二、程序要素
《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首先,第三人未参加原案件诉讼,如果第三人在原诉讼案件中是当事人,但其经法院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属于第三人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不满足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其次,第三人因非自身原因未参加原案件诉讼,其应举证证明无法参加原案件诉讼不存在主观过错,是客观原因导致这一结果,相反,第三人是各种自身因素未参与原案诉讼中,就视为第三人自行行使了处分权导致的结果,则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实体要素
《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在实际诉讼中,第三人举证难的就是这个要素。首先,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果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就不属于撤销的对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生效的一审、二审文书及再审文书是撤销的对象;其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错误,具体是指原案的生效裁判文书因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错误造成了实体裁决事项存在错误,故,撤销的事实与理由应为实体上的内容错误,程序错误则不包括在内,第三人在立案时应对此提供初步的证据,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必须举证证明生效文书的内容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再次,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产生的原因是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有误,所以说,第三人与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裁判内容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四、时间要素
《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上述规定为六个月期间,期间与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一致,均为不变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不适用。同时,最高法在多个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进行判断,应以第三人知道生效裁判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具体到实践中,应综合是否向第三人送达过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时第三人是否有所涉及等进行判断,另外特别注意的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五、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专属管辖,不受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影响,即向原案件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简介
刘恒,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海洋大学(原青岛海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毕业。
刘律师有六年政府法制工作经历,执业二十余年,对于民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与代理等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和专业素养。先后服务济南市历城区政府、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等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成功代理了多起比较有影响的刑事及商事案件,曾经为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得力集团、黄河出版社等公司成功代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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