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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新公司法视野下,公司强制清算制度难点问题探究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4.05.13

内容摘要:强制清算为公司实现有序解散注销,解决公司经营僵局提供了具有司法性、中立性、可操作性的理论和程序,对该制度下的疑难点进行细化探究,有利于区别该制度于其他类似制度的不同之处,亦有利于为更多公司和股东提供更为完善系统的制度供给。


关键词:强制清算 公司解散 股东矛盾 经营僵局


物有本末,事有终始,强制清算是司法主导下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是破解股东矛盾和公司僵局的主要方式。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就有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的相关规定,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一次出现“强制清算”这一法律概念,并沿用至今。20231229 日,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发布,在旧法的框架基础上对强制清算制度的缺漏进行修补,一是将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二是将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申请强制清算的原因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扩大到“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强制清算有类似破产清算的非诉程序的共性,又有股东矛盾尖锐的特性,既有理论上的争议,又有实践操作的难点。笔者对相关法律制度梳理,结合亲身参与的强制清算案件,对公司强制清算相关难点进行探究。


一、强制清算及相关制度概念理论难点辨析


清算与解散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但在习惯上却常被混为一谈。存在公司解散事由是启动清算程序的条件之一,清算程序是实现公司解散的路径。二者一因一果,又统合于企业退出经济社会这一根本目的。新《公司法》第十二章的标题为“公司解散和清算”就是表明现行法认为二者是性质不同的法律程序。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不经有效解散决议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或仅有公司解散的决议但清算义务人怠于组织清算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防止企业及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公司的清算和解散应当做到合规、公开、受监督。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企业可依法解散的情形。一是依据公司决议或章程规定而终止公司(自愿解散);二是因公司陷入股东严重矛盾和经营僵局等法定情形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司法解散)。三是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原因导致企业解散(行政解散)。以笔者经验,司法解散与强制清算有着天然的联系,二者都是公司内部矛盾不能自我化解的产物,是以和平方式推动程序无望后寻求法院救济的结果,为防止清算过程中股东矛盾进一步激化,提高清算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应降低已经被法院裁定司法解散的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门槛,原因在于法院指定中立第三方作为清算组可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有力保护并且防止本就混乱的企业自行清算而陷入清算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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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因其资不抵债的特点,需要突出同一清偿顺序债权清偿的公平性,这导致了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法律规定上的不同,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针对破产企业的查封冻结等措施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解除、尚未执行终结的程序应当中止,非破产清算则没有上述效力。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在拍卖变价企业财产、审核债权后,公司帐面财产与账面负债和公司实际财产与实际负债可能会有不小的差额,若企业已经出现破产事由,清算组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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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清算程序相关争议法律问题探析


目前强制清算程序缺乏具体、清晰、可操作的法律规范,2009年《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也比较笼统,忽视了强制清算程序的自身特点。对存在股东矛盾或董事会僵局的公司来说,以第三方机构作为清算组对治理结构瘫痪、经营停滞的企业进行清算,在中立、专业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但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资产处置以及形成清算方案等诸多工作,也会遇到很多争议性问题。笔者就强制清算程序中遇到的难点争议问题整理如下:


(一)公司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


1.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与义务


《民法典》第七十条首次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即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20247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义务人”直接限定为董事。根据目前现行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不等同清算组,清算组是企业清算的实施者、执行者,清算义务人是企业清算的组织者,二者均承担推动企业完成清算程序的义务。因此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作为董事的,应当有义务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侧重于恪守诚信,如在清算程序开启后将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尽快的完整的提供给清算组、如实答复清算组的询问、公司资产变现前垫付清算费用等。


2.清算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9)最高法民申1444尹伯岑、刘根弟与宁垦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本案焦点问题为公司股东是否负有向宁垦公司清算组移交账册等相关资料义务的问题。该法院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被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应当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尽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直接规定的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推知,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积极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包括向清算组移交相关财务资料。”另该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宁垦公司财务账册目前的保管主体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判决宁垦公司各实际控制主体履行向清算组移交财务资料的义务,并无不当”。再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及债权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清算义务人对清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的模式,应由清算义务人自证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清算企业财务资料的缺失多是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实控人员对此有天然的责任。该规定旨在防止公司实控人消极履行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甚至故意制造内部的混乱已掩盖出逃出资、财产混同等经营中不诚信行为,亦旨在减轻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鼓励外部债权人以申请企业强制清算的方式“刺穿公司的面纱”,实现向清算义务人追偿。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是否应承担“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需要结合该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该该法院认为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小股东,在电力电子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科技园公司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凯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必要的途径通知过电力电子公司清算事由,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表明其通过联系其他股东等方式试图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且作为小股东,未在电力电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未参与电力电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电力电子公司财务情况,不是电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没有能力掌握电力电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于电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不负有责任,也不足以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给凯奇公司造成损失。该判决同样是股东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延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清算不能之间有有因果关系,具象表现为因其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灭失、财务资料缺失而使清算陷入僵局。小股东特别是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因其弱势地位往往是公司经营不善的受害者,公司清算陷入僵局,其无能为力,法律亦不苛责。 


(二)垫付清算费用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诸多清算企业的主要资产为固定资产等非货币资产,该类资产在拍卖变价前,企业剩余货币资金不足以清偿清算费用,因缺乏必要的经费,清算组将无法顺利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面对此种情况,清算组可以要求申请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清算费用,该笔款项在清偿实存在是否属于优先权问题。首先,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在企业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是否优先清偿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有限。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清算费用的种类有严格的规定,因清算费用具有优先性,其认定应慎之又慎。要明确清算费用优先清偿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和清算组有经费开展企业清算、保证清算程序顺利推进,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为了保证某笔债权可以全额随时清偿。最后,垫付费用是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尽的义务,和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其他费用并无不同,债权人应在公司清算时及时向清算组进行申报,以便一并予以清偿。因此,笔者认为该笔债权不易纳入优先债权序列。


(三)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问题


《民法典》确立了抵销的两种形式,即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清算程序需要对企业财务进行全面清理,在股东对公司享有已到期债权、股东对公司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两种债权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不可以相互抵消,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债务,对公司享有的是基于合意形成的普通债权,二者性质不同,且股东行使抵销权会侵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相互抵销,股东履行应缴未缴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对股东应承担的到期债务为同种金钱之债,二者性质相同,可以相互法定抵消。2018)最高法民申1654张佃西、伍冠雄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案提出了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则,该院认为:“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笔者认为,在清算程序中,同样不能由对公司享有债权的股东单方向公司提出法定抵销,抵销应由全体债权人作出表决,原因在于股东的抵销行为实际影响的是有机会从公司清算程序中取得财产的各个债权人们的利益,债权人作为“具有普遍理智的正常人”对是否同意抵销会做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决议,这既是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也是规避抵销行为导致清算程序陷入不公正的基本要求。若债权人不能就此事项形成一致决议,清算组应履行向股东追缴未实缴出资的义务。参照201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劣后于外部债权人的普通债权,避免股东在清算程序中虚构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四)代为清偿公司债务和协定债务清偿的问题


公司在清算中因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而进入破产程序是一种较坏的结果,对股东而言,企业可以破产,但股东仍需要在行业立足,因此股东需要衡量企业破产对其自身商誉的影响;对企业董事、高管而言,若其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则会影响到往后在其他企业的任职资格;对债权人而言,高昂且清偿顺位在前的管理人报酬、清算费用会使其债权受到减损,债权清偿的时间亦难以确定。但进入破产程序不是资不抵债唯一的处理方式,股东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清算程序外代公司清偿债务并放弃向公司追偿,从而消灭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公司可以与债权人就清偿的金额、方式等进行协商,经协商后达成协定债务清偿协议,从而在清算程序内消化不能清偿的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建立了协定清偿制度,但仍然很不完善,关键是该协议成立条件问题没有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协议成立的条件应是经受理法院确认,法院的核查主要集中在协议合法性审查,比如协议的达成是否是债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特别是有无受到欺诈胁迫),债权人的表决是否符合程序规定,是否存在伪造签字等情形。强制清算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表决应征得司法机关的确认,从而实现公权力的有效监督,防止不当的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提高协议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综上,强制清算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展开清产核资,清偿债务等清算事务,从而避免企业僵而不死,浪费社会资源,实现有效退出市场。目前强制清算程序法律规范还不够全面,不健全,实务中面临很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比如股东出资不到位追缴问题、申报债权的核查认定、财产变价处置、分配决议表决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希望在新《公司法》规制下,出台实施细则,完善操作流程。


[1] 侯慧,周梁.《公司解散、清算的法理基础及制度价值》,当代经济,2007


[2] 人民法院报.[N],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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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崔润宗,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学士。

 

目前主要业务领域包括:企业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强制清算。曾参与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聊城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聊城十三铠制衣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等多起案件。

 

联系电话:15065419502(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