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传统的债权分配顺序,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对债务人财产享有平等的受偿地位和受偿比例。但在关联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基于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信息差异,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本质上与外部债权人享有的破产债权已经有所不同。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强调形式上的债权平等,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为了更好的规制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防止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衡平居次原则”应运而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作为“衡平居次原则”适用的开端。笔者经过检索,选取了9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综上,从现有司法裁判来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较为常见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四种:股东出资不足、控制股东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使公司经营风险外部化、关联企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需依靠控制股东借款维持正常运作等。这四种情形中,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或者利用股东身份享有其他债权人所不能具有的信息优势,如若允许股东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往往借助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作为裁判依据,对股东债权作出劣后清偿的裁判。但在实际认定中,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各不相同,如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2115号案例中,法官要求认定债权劣后的要件为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的情形,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债权人在寻求诉讼救济时举证的难度。
“衡平居次原则”在普通破产债权性质的确认以及破产分配过程中已发挥重大作用,尤其在市场主体独立法人地位不彰、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仍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当下,将股东瑕疵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破产清偿率得以提高,普通债权人权益得到有效实现。但是该原则的适用,首先应立足于股东债权是否确实存在瑕疵,即使存在一定瑕疵,还要考察是否达到了将其惩罚至劣后的程度。尤其是已经通过司法、仲裁等程序确认的股东债权,已存在司法既判力,在无新证据证实的前提下,通过该原则打破法定破产分配顺位从而变相否认其司法债权,更应审慎。
个人简介
韩子昂,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曾参与华绿园林执行转破产清算案件、长清区批量强制清算案件、中弘弘庆破产清算案件、济高融建破产重整案件等多起破产案件及法律尽职调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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