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in Us Contact Us OA
EN
CN EN
法曜琴声 | 从一起群体性纠纷看公司工会代持股权的合规性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2.06.23

法曜琴声 | 从一起群体性纠纷看公司工会代持股权的合规性

 

01

案情简介

某厂原系国有企业,1999年经政府批准改制为有限公司。批文要求公司出资总额“由原企业内部职工和工会委员会共同出资构成。”2000年原某厂改制完成,登记为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股东分别是公司工会和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分别为59%和41%。

 

2019年,该公司刘某等17名出资职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由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

 

本律师代理某公司一、二审诉讼,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

02

法院判决

1

一审判决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由公司登记为股东的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已向其发放了股权证、记载于股东名册,双方对此无实质争议,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原告的相应权利。对原告主张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因目前包括刘某在内的被代持股职工人数为79人,超过法定最多50人的限制,客观上无法办理,且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由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被告某有限公司0. 573%的职工股;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其他16人法院也做出了同样的判决。

2

刘某等17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诉人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却判非所请。

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确认由某公司工会代为持有公司股权是否正确,是否构成判非所请。

 

法院认为,某有限公司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后改制而来,由企业内部职工和某有限公司工会共同出资,某有限公司工会以股东身份被登记于公司章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在公司改制期间认购某有限公司股权并实际出资,上述行为均是依据特定时期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因而,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彰显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及性质。

 

本案某有限公司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出资并持有股份的组织,被登记为某有限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改制期间的法律规定,作为出资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工会代持股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但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改制之初人数远远超过50人,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作为改制期间的职工股东,依据其出资行为所享有的权益应通过某有限公司工会代为行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出资事实的情况下,确认其股权由公司工会代为持有,是对其股权特殊性的正确认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案件解析

 

1990年代开始,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包括集体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相对控股、参股和不设置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即改变原有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以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加上理解和落实政策不到位、人才经验缺乏等原因,举国上下国企改制如同“摸着石头过河”。国企改制过程不规范、不合规现象比较突出,遗留了诸多问题和矛盾。随着时间推移,各种历史遗留问题日益显现和激化,形成诉讼。

 

在公司司法实务中,历来存在公司自治与司法干涉的矛盾。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治理主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自主安排公司治理机构,配置公司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司法干涉的目的在于纠偏改正、追求正义公平。因此,若非公司自我救济失效、形成“僵局”,司法不应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如若确需司法干涉,也应审慎把握好干涉的力度和限度,不可“自由裁判”和“矫枉过正”。

 

下面,作者对尝试本案进行简短的解析和评判。

1

尊重历史立足现实,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企业改制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由政府主导将原国家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过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转让或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践中,为了规避企业职工“全员持股”与股东人数50人以下限制之间的矛盾,通行的做法是将内部职工的出资由公司工会代为持有,使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刘某等17人的诉求看似简单具体,背后实则暗藏着刘某等17人试图“当家做主”的心机。诉讼中本律师也向法院多次反复强调指出:不能因为法院一纸判决,彻底颠覆企业原有的股权管理模式,将企业“搞乱”、“毁掉”。

 

对于如何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了精彩的回应和阐述:公司未就改制后工会如何代职工持股、职工如何行使权利、职工与工会权利界定等制定任何议事规则,该问题系公司或者公司工会内部治理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完善相关制度,自行协商解决。

 

二审判决也对此予以肯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出资事实的情况下,确认其股权由公司工会代为持有,是对其股权特殊性的正确认定,并无不当。

 

以上判决充分考虑了国企改制的历史局限性,面对公司改制后的治理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的现状,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取向,没有直接简单的肯定原告诉求,而是间接确认了原告的持股事实和现状,有条件的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也使被告的诉讼目标得到最大化、最优化的实现。

2

维护股权代持关系,稳定交易秩序。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权威解释:第一,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出资人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只要具备此种合意之隐名持股行为都受本条司法解释规范。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不仅仅包含书面合意形式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双方间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379页)。

 

本案中,公司登记的股东分别是某公司工会和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分别为59%和41%。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股权只能登记在工会名下、由工会代持。原告为“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公司工会为“名义股东”,原告与公司工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未对公司工会代持其股权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与公司工会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已经存续20年,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应认定双方股权代持合同关系有效。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终止代持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3

出资人要求登记为股东,应符合法定程序。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公司工会之间的事实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告要求将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变更为股东,与法律规定不符。

4

出资人要求登记为股东,应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本案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公司工会和张某某2人,由公司工会代持的实际出资人79人。如果该79个实际出资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是必然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50个以下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诉求在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不可行。

04

规范工会代持行为

保障代持与被代持双方的合法利益

出资人虽未登记为股东,但仍然享有出资的相关权利,包括分红权、选举权、优先购买权、知情权等。出资人的相关权利,出资人应通过工会行使或者由工会代为行使,工会应当依规按约履行代持义务。

 

某有限公司改制期间,工会既未成立持股会,也未与出资人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导致工会与出资人双方无所适从。工会不知道自己是代持人,更不知道职责所在;出资人自以为是公司“股东”,却不知如何行使相关权利。这也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之一。

 

本律师代理本案期间,为该公司拟定了一份《公司出资管理办法》,并经公司全体职工股东表决通过。该办法明确了公司工会与出资职工双方的代持关系,保障了股权代持关系规范、合法。

周常功律师

个人简介

 

image.png周常功,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周常功律师对于公司法律风险控制与管理、公司治理、企业改制、公司债权债务具有丰富经验。

联系方式:13853273389

邮箱:zhouchanggong@guoyaoqind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