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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关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梳理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1.10.13

【看法】关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梳理

作者:蔡菲菲 

 引言

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近几年,张玉环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不断挑战着司法公信力。对此,最高法一再强调“勇于担当、有错必纠”,重塑司法公信力、纠正冤假错案。改革刑事申诉制度,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刑事申诉是除了“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寄托于“老天开眼”以外平反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张玉环案系由张玉环及其近亲属在律师的帮助下长期坚持不懈申诉,申诉理由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决定启动再审,疑罪从无,终获无罪判决。本文将理清刑事申诉的概念,梳理刑事申诉的程序、实体问题,以期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等申诉提供参考和指引。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        
刑事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本文探讨的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刑事申诉,也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此种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但是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若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同时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会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此规定系为避免案件重复受理,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新增的规定。下文将详细介绍向人民法院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具体问题。
二、向人民法院申诉        
(一)申诉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在刑事诉讼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改革刑事申诉制度,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和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并且,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及近亲属本人书写的申诉文书材料中有大量情绪宣泄而不得要点,严重影响刑事申诉的办理,而律师会紧紧围绕事实、证据、法律,结合要点,进行详略得当的论述,会大大提高申诉的效率。(二)申诉的时效申诉人原则上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超过两年提出申诉,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当然,从裁判生效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也可以申诉,但是尽量不要超过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申诉。(三)提交材料与提出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第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第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一条)(四)申诉的管辖一般案件,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向人民法院申诉需要逐级申诉。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五)申诉理由是否具有确定充足的申诉理由,是决定再审能否成功启动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由此可知,法定的申诉理由主要围绕新的证据、定罪证据有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错误、审判人员问题展开。那么在撰写申诉文书材料时也要紧扣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要点论述。其中第一项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六)申诉的审查期限审查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能超过六个月;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院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或更长期限。(《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七)申诉的处理经审查,有法定情形的,决定重新审判;申诉不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八)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九)驳回申诉的救济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十)重新审判的程序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十一)重新审判的结果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一)申诉主体同向人民法院申诉主体。(二)提交材料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申诉人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证件由刑罚执行机关保存的,可以提供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审查、复查结论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申诉管辖一般情况下,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九十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督促仍拖延办理的;(二)办案中遇到较大阻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的;(四)申诉人长期申诉上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由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第二条)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需要异地审查的,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异地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第三条)申诉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第四条)(四)申诉的受理及期限刑事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二条)(五)申诉的审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文书,可以调取相关人民检察院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可以听取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员意见。对于首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进行审查,并听取申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结案: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的;原案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其他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对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且已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审查结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六)申诉的复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原案承办人员和原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应参与办理。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核实相关问题。(七)申诉审查和复查期限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进行复查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调取卷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八)申诉复查结果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二)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三)量刑明显不当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六)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作出决定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九)驳回申诉的救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结语      
通过查阅近几年平反的冤假错案的裁判文书,发现这些案件都是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存在重大疑点,并且这些证据的问题也很明显。通过案件再三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能够看出办案人员也都注意到了这些问题,为何最后却造成了这样的悲剧。分析可知,造就这些冤案的司法人员仍是坚持“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观念,最终“留有余地判决”。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是办案人员没有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没有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导致刑事诉讼中庭审程序和审级制度等各项制度形同虚设。在刑事诉讼中要始终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恪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违心下判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同时,需要依法保障申诉人、被告人、申诉代理律师合法权利,以纠正错案推动制度完善和法治进步,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我们始终呼唤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最后以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亲自撰写的呼格吉勒图的墓志铭结束本文:“优良的司法,乃国民之福。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惜无此福。然以生命警示手持司法权柄者,应重证据,不臆断。重人权,不擅权,不为一时政治之权益而弃法治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