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笔者接待的咨询和代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大部分都涉及到再婚家庭。那么父母再婚,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对继父或继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和继父母再婚后又离婚的,是否对继父或继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子女成年后其父母一方再婚,且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子女在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对继父或继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作为一名家事律师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相关判例及本人的办案心得,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上述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与继父母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终止,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例一:被继承人李某2与案外人时某于198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李某1,1994年7月5日李某2与时某离婚。1994年9月22日,李某2与案外人刘某登记结婚,被告胡某(当时13岁)系刘某之女,三人共同生活至2000年11月17日,李某2与刘某离婚。之后,李某2未再婚,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李某2的父亲于2002年2月15日报死亡,李某2的母亲于2011年5月11日报死亡。2022年6月27日,李某2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遗嘱。原告李某1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胡某,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房产由原告继承。
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本案中,当李某2与刘某离婚后,被告胡某业已成年,应视为李某2与被告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此外,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与李某2的继父女关系解除之后至李某2病故期间,其对李某2尽过赡养义务。综上,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李某1依法继承。
案例二:李某1与前妻王某育有一女李某2。1973年李某1与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1981年2月王某去世。1981年10月李某1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李某1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同年7月6日,法院作出(2001)海民初字第6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许李某1与杨某离婚;四、坐落于某某区某单元某层的二居室中大间及阳台由李某1居住使用,小间由杨某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用;今后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有。房屋产权证书于1996年5月18日下发,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杨某于2016年8月12日去世,其未留有遗嘱。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北京市XX区X路X号X区X楼X单元X层X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被继承人杨某对诉争房屋拥有的50%的份额由李某2继承;2、判令李某1协助配合将诉争房屋50%份额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判决:一、李某1名下北京市XX区X路X号X区X楼X单元X层X1号房屋中属于杨某的份额由李某2继承,房屋归李某1、李某2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李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与李某1结婚时,李某2仅9岁,与李某1父母共同生活。李某1自述李某2在14岁后到北京与其和杨某共同生活,故在李某2成年前,杨某与李某2已经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李某2与杨某共同生活时年纪尚小且尚在上学,根据常理,杨某、李某1应向李某2支付了抚养费,杨某已对李某2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故杨某与李某2已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杨某弟弟杨某2、妹妹杨某3及邻居何某、杨某1的证言,李某2在杨某晚年照顾其生活,为其养老送终,故李某2亦对杨某尽了相应的扶助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2与杨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居住状况及双方相互扶助的情况,认定李某2与杨某系存在扶养关系的继母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大数据分析,审判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其一,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该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而由法律拟制产生的血亲关系,该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继子女母亲关系解除(自然终止),故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如尽扶养义务,可适当分得遗产。其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继承份额结合所尽赡养义务多少酌定。其三,基于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等原因,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继子女不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对社会主义扶老养育幼道德价值的提倡,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并不当然消灭,应当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履行扶养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其应继承的份额。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系法律基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同时具备身份关系和扶养关系而作的特殊拟制。但法律并未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未规定继子女或其他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直接享有继承权,可见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相应规定处理法律关系时,身份关系和扶养关系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继父母子女关系属姻亲关系,一般因生父与生母之外的人或生母与生父之外的人结成婚姻关系而在子女与生父母的配偶之间成立,在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此种身份关系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即因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扶养关系令继子女成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并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产生或存续的依据。因此,即使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成立过抚养关系,然而双方之间继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已自然终止,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种义务不因双方之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而消失。若继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对继父母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主要体现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向老年人提供扶助的人是否符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标准,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出发,综合考量扶助行为的持续性、有效性以及充分性等要素进行认定。
二、父母再婚时已成年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后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例一案情简介:乔某与郭某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乔某1、乔某2、乔某3,双方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女已成年,儿子乔某3由郭某抚养。后乔某与肖某某于1992年×月×日登记结婚,肖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肖某32周岁。肖某某于2019年3月去世,未留有遗嘱。乔某于2020年×月×日去世。乔某1、乔某2、乔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肖某,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继承人乔某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屋一套由乔某3继承;2.要求对被继承人乔某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138号两层临街房产一套由乔某3继承;3.要求对被继承人乔某的银行存款25万元由乔某3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审理法院院认为:乔某1、乔某2、乔某3均为被继承人乔某的婚生子女,为乔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乔某与肖某的母亲肖某某结婚后,当时肖某虽然已经成年,但乔某一直与肖某一家共同生活直至乔某去世,长达28年。且在肖某的母亲去世后,乔某继续与肖某夫妇生活在一起。乔某去世后也是肖某处理丧葬事宜。乔某生前与肖某共同居住生活,肖某对被继承人乔某尽了扶养义务,故肖某可以以与乔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乔某的遗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屋系被继承人乔某与肖某某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肖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乔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乔某与肖某共同继承,此时,乔某享有该房产75%的份额,肖某享有该房产25%的份额。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扶助、精神上的关爱等方面。本案肖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乔某与肖某某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西安,曾与肖某共同生活,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肖某与被继承人乔万增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扶养义务较多,故一审法院认定肖某要求多分遗产之主张成立,并无不当。被继承人乔某去世后,其享有的75%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乔某1、乔某2、乔某3与肖某共同继承。乔某1、乔某2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赠给乔某3,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肖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可以适当多分。法院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乔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屋归肖某继承所有;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3房屋折价款288765元;被继承人乔某银行存款253900元,由肖某继承享有101560元,由乔某3继承享有152340元;驳回乔某1、乔某2、乔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因此,父母再婚时已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且对其尽了赡养义务的,也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父或继母的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笔者认为:判断“扶养关系”的存在,客观上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供养、照顾以及关爱继父母,主观上要求有持续双方扶养关系的意图,即要求主客观两个要件。子女成年后其父(母)再婚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可以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进行区分,再结合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丧葬事宜等方面综合考虑。如子女成年后其生父(母)再婚的,自父母再婚后至继承发生期间,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持续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应认定其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从而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作者简介
任聪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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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聪芬律师,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郑州大学本科学历,目前任济南市律协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先后任济南市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婚姻家庭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间多次受邀到多所大学开展法律主题讲座。
任律师执业前在大学任教,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执业近十六年,对于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民事综合类业务有着极为丰富的办案经验,任律师现专注于家事及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的研究及实践,助力家族企业财富传承,隔离家庭财富风险,不仅帮助客户解决婚姻继承关系中的法律纠纷,更重要的是结合法律的优势为客户做好财产规划,助力家族企业在创富、守富、传富的过程中实现家族财产的保护与传承。还曾担任过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