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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指定监护案件办案要点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1.09.29

  作者:郭雪玉、于晓飞  

 

前言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对他们投入更多的保护和关爱,当出现法定监护人缺位时,则要在监护人范围内为其指定监护。郭雪玉律师根据近期办理的多起指定监护人案件并结合办案经验,总结整理了此类案件的办理要点。根据《民法典》第27条与第28条的规定,被监护人的范围限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以下将对两类人群的指定监护案件分别展开叙述:

 

一、未成年人指定监护         

(一)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27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按顺序分别为: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指定监护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31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指定监护。争议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当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二是按照《民法典》第27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三是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

(三)指定监护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31条,指定监护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特别提示:该指定不具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

二是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特别提示:《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此规定一改之前《民法通则》要求“必须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这一前置程序,使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并且法院指定具有终局效力,一经作出,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

(四)指定监护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31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是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并不需要遵照《民法典》第27条的顺序,而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并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或健康恢复、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担任监护人。

(五)指定监护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31条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指定监护人一经确定,即应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法律责任。

(六)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34条和第35条,监护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体现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理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成年人指定监护         

 

成年人指定监护案件与未成年人指定监护案件在指定条件、指定方式、指定原则、指定后果上有共通之处,对于上述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未成年人指定监护归纳的要点。在此,仅对成年人指定监护案件特有的要求进行阐述:

(一)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28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按顺序分别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指定监护的前提

被申请人为成年人的,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监护时需要一并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因此,除已经提前作出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外,申请人申请指定监护的,应同时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与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不同,成年被监护人之前通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因此,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不宜将成年被监护人与社会生活完全隔离,而应尽量帮助其重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当成年被监护人所欲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认识能力相符时,监护人应协助其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实施该行为。另外,由于成年人的监护人并无对其进行教育的职责,因此,除特殊情况外,监护人不宜对成年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进行评价,并以自己的意思对其进行替代,而是应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给予其自主意志“最大程度”的尊重。

特别提示        
《民法典》第31条第三款新增临时监护制度,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以确保监护人监护缺位时被监护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