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2021年度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案件数据分析(上)》
三、合同诈骗不起诉案例选编
(一)辽宁省沈阳市锦州市马某某合同诈骗不起诉案
1、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21年,沈阳市锦州市居民付某某自称有低价钢材渠道,伙同马某某诱使辽宁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托盘采购协议书,骗取某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后逃匿。2021年11月17日,马某某在深圳市家中被抓获。马某某到案后交代是因为身体和公司运营问题没有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并将50万元合同款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2)处理结果
沈阳市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警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并未得到清晰证实且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现有证据无法确凿地表明马某存在涉嫌合同欺诈罪的意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项的规定,他们决定不对马某提起公诉。
2、法律分析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依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观察行为者的行动来确定这一点,例如他们一开始就没有具备履约的能力,也未曾设法提升或维持这种能力;又或是他们对履约毫无兴趣,甚至可能带着钱跑路等等。本案系因甲方辽宁某酒业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托盘采购合同后,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第一笔首付款50万元后迟迟未发货,甲方联系业务员付某某,付某某各种理由推脱,且后来彻底联系不上付某某和付某某所称的乙方马某某而案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自称系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辩称公司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业务停滞,且自身突发疾病脑梗,导致无法如约履行合同,并无非法占有故意。虽然无法确定马某某是不是某个商业贸易公司的合作伙伴,也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否有满足合约条款的能力或意愿,更不能证明他们有积极地为实现合约目标而努力,或者是有意识地违背了协议并带着资金消失不见。目前所有的信息都只来自被不起诉者马某某的一面之词,他的解释和辩护是否属实仍需进一步验证。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依据《刑法》的条款二百二十四条,在本案例中,当某乙商贸公司收取了货物费用之后,却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刘某某和付某某进行了沟通,但付某某找出了许多借口来拖延时间,直到2021年的6月11日,刘某某无法再找到付某某或马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是否逃匿是本案查实的关键,其辩称突发疾病住院,故而与外界失去联系,虽有病历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这期间生病住院六天,但病愈后为何没有履行合同,值得怀疑。
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未发货,刘某某与付某某联系后,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21年6月11日,辽宁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彻底联系不上付某某、马某某。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是否有诈骗行为,应结合上述情形综合认定,但本案中只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单方面供述,从客观方面上看,是否有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总结来看,此案件的根源在于钢铁购买协议,并且涉及的是公司间的商业交流,因此我们需要确定这是否属于个人的欺诈行为或公司的欺诈行为,或者只是普通的合同违反情况,而非合同诈骗。目前的事实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且现有的证据还无法构成完整无缺的证明链。所以,对于被不起诉者马某某的行为是否可能触犯了合同诈骗罪这一问题,目前的状况仍然存在疑点和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二)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宋某合同诈骗不起诉案
1、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称泰安公司或公司)与行为人宋某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某工地楼房脚手架工程由宋某施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该工程需租赁使用公司设备,且不能将租赁的公司设备转借、抵押等。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宋某以工地需要架杆、扣件、丝杠、架杆轮扣为由,租赁该公司架杆等设备。宋某租赁的部分设备未使用到该工程,而是用于其他工地以及用于归还自己欠其他公司的设备。截至案发,宋某未用于工地的架杆等设备的价值为400余万元。后宋某等人因故离开工地,撤离时没有清点工地上的设备,也未告知部分设备用于他处。公安机关认为宋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2)处理结果
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第一条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不起诉。
2、法律分析
(1)宋某并未故意非法占有泰安公司财产,也没有采用欺诈手段。
第一,挪用设备前,宋某的工地多,架杆等设备紧张,租不到、买不着,加上泰安公司租赁费低,宋某才利用便利条件进行挪用,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宋某之所以将泰安公司的部分设备运到自己工地,一方面是因条件便利,另一方面是租赁费用较低。其利用便利条件,将部分设备运到自己的工地,并向泰安公司支付租赁费,该行为是基于使用的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挪用设备时,宋某并没有刻意隐瞒,运输到自己工地的设备多数由泰安公司的司机运送。依常情常理看,如若宋某想要非法占有设备,其应当使用隐蔽的手段进行运输。而本案宋某直接让泰安公司的司机进行运输,其并未隐瞒设备的去向,司机们都清楚,宋某将泰安公司的设备运到自己工地使用了。反向推理,可以看出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挪用设备后,宋某没有隐匿或出售设备,这些设备一直在自己工地上使用,且宋某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不能认定宋某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宋某虽然将泰安公司的部分设备归还了个人的欠款,但其归还欠款之后,随即在其他公司租赁设备填补了差额,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宋某并未隐匿或出售设备,只是在自己工地上使用,并支付租赁费,该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宋某根本不可能占有该设备,因为其一旦占有该设备,公司定会用宋某的工程款抵扣。宋某明知该情形,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宋某虽然租赁泰安公司的设备,但其还有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需要结算。依照常理判断,工程结束后,双方肯定会再进行清算。如若清算后,宋某不归还泰安公司的设备,泰安公司也会将宋某的工程款与设备价值进行折抵。宋某明知无法非法占有泰安公司的设备,其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之,宋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客观上,宋某拥有一定的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且表现出积极执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他并未企图欺诈对方财产,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况,因此其行为并非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宋某有齐河、章丘、归德等工地,工地上的设备足以清偿欠泰安公司的设备。宋某还表示,即便不够清偿的,他可以拿钱来还。更何况,实际上宋某已经基本归还了泰安公司的设备。其次,宋某履行了与泰安公司的租赁合同,向泰安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宋某虽然将设备运到自己的工地,但始终支付租赁费,泰安公司并没有实质损失。虽然泰安公司的一些设备还没有归还到位,但没有归还到位的原因是没有进行清点。再次,宋某未编造不真实的事件,也未以假冒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这些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几个特点,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宋某没有继续归还设备的是因运出的设备已基本还清。
案发后,宋某陆续归还了泰安公司的设备。《起诉意见书》认定已归还架杆46087.3米,扣件65331个,丝杠3388根,架杆扣轮多还2133米。但侦查机关并未考虑到宋某租赁金兴公司的设备用于泰安恒地工地的事实。宋某租赁金兴公司的架杆等设备一直用于泰安工地。这些设备是架杆911108.2米,扣件43785个,木架板800块。宋某租赁租赁站用于工地上的设备一直在工地上,宋某并未将其拉走,这些设备应认定是宋某归还的设备,因此,宋某实际归还的设备大于其运输到自己工地的数量。
(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贾某某合同诈骗不起诉案
1、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因被怀疑涉及金额达二十多万的公司财产挪用问题,贾某某遭到了哈市呼兰区的警察部门对其职务侵占行为的调查。然而,当检察官们开始审议是否要对他实施逮捕时,他们决定把他所面临的罪行从职务侵占改为合同诈骗,并最终同意了他的逮捕请求。直到2016年的十一月份,该案件才正式交由检方处理,而他们的《起诉建议书》则指出:在承接某个建设项目的过程中,贾某某通过其职位上的优势签署了一份伪造的合约,然后偷偷地出售了开发商用于项目建设所需的140吨钢材(总值超过二十万)并将所得收益据为己有,涉嫌合同诈骗罪。
(2)处理结果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过检委会讨论,他们发现警方所提出的罪行细节和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无法满足提起公诉的标准。依据《中国刑法》第170条第4项规定,该院最终作出了对贾某不予起诉的决策。
2.法律分析
(1)本案没有侵害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
首先,本案最关键的书证即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其就建筑工程结算中“甲供材料”部分,实际施工中乙方如果多领用了钢材,如何在结算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做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贾某某,与甲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最终结算审定。即使钢材用量超过预算量,按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也是在工程款中扣减,由贾某某自行承担。如果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有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起诉至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其次,所有通过“甲供材”方式提供实质上是由贾某某负责的项目中的钢铁产品,都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付款。每一次贾某某自甲方处获取这些物资并且向钢铁供应商支付费用时,都会被甲方标记成“工程款”。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收工程款收条》可以看出,甲方的建筑材料价格是在和项目实施者进行核算的过程中确定的,而甲方向贾某某所承诺的工程款也已经在预先计算好的金额内扣除了这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格,作为项目的总成本的一部分。
在双方尚未完成最后的结算,且甲方还在拖欠贾某某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刑法所维护的权益是不可能被侵犯的,也无法出现所谓的诈骗行为。
(2)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甲供材由施工单位申报,甲方审批认同,甲供材按批次已从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单位享有处置权,即使有部分钢材被处分,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即使超出定额量,并对部分剩余钢材进行了处分,但所发生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也对扣减超出定额量材料部分,约定得非常明确具体,即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
四、数据启示
(一)刑事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
传统上,刑事辩护律师往往将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审判阶段的庭审辩护,忽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作用。由于近年来,检察机关“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和政策的不断深入、落实,不起诉率不断上升,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会见、与检察官沟通、提交全面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提前达成无罪辩护目的成功案件越来越多。笔者执业五年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全面辩护,成功获取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即有20余件。
(二)办理合同诈骗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重主观构成要件的分析
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案件作出不起诉的,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种类型均有颁布。存疑不起诉事由中,认定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特别是认定以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动机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占比非常高。而且,在法定不起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直接认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的又占有相当的部分。因此,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至关重要。
(三)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具体行为论证、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
首先,审查合同签订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订立及执行协议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且涉及的金额较大。然而,在民事欺诈案件里,签约双方都有履行的意向,他们主要是为了从中获得收益,而非直接获取他人的现金、商品或者担保费等财富,尽管由于各种现实因素导致无法完成全部或是部分承诺,但是这些参与者的初衷并没有包含着盗占有他人财物的想法。事实上,确实存在一些案例,其中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欺瞒手法,并在履行过程也采取了一些欺诈策略,但他们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想窃取别人的钱财,而是为了缓解他们在运营管理上的问题,比如缺乏资金或运转压力等问题,因此并不适合被视为合同诈骗案处理。
其次,审查合同签订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意愿和态度是否积极。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后者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前者常常使用虚假信息和隐藏实情的方式来放大自身的履行力,甚至伪造发票、契约及印章等文件,以此证明自己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从而诱使对方相信他,然而事实上却无法真正履行合同。相比之下,后者在得到财产之前和之后都努力寻找机会履行合同,这种主观上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一种证据表明他们有意愿和力量来达成这个协议。
再者,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是不同的。前者的主要目的是将其所获得的钱款用作私人消费,而不是投入到商业运营之中,并且可能导致钱款难以追回;然而,后者通常会把这些资金用来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正常地开展业务活动。尽管也有一些情况发生变化,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此判断为合同诈骗行为。实践中,合同诈骗的当事人在获得货款、货物、保证金后没有将资金、货物用于推进合同履行的义务中,而是将资金、货物用于个人挥霍,将货物变现后进行转移,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会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确实因客观原因,比如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造成合同相对方经济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简而言之,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是必要的。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他们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并且他们获取对方财物后的后续动作等因素来综合评估他们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判断他们是否犯下了合同诈骗罪。
五、结语
关键在于判断并区分开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犯罪,这主要取决于其主观看法中的非法占用意图。通过使用案例研究的方法,我们深入探究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之间的边界划分,同时还详细讨论了确定非法占用目标的标准及准则。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案情的事实元素如: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履约能力和实际情况、实际履约行动、未能履行的原因、财产处理方法、积极履行情况等因素来识别和确认非法占用目的的存在。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规则等刑事法治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准确区分不规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时,作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结论,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通过积极履行不起诉职权,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打击违法行为和人权的平衡发展。
作者简介
王浩律师
联系电话:15169118001(微信同号)
王浩律师,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先做高等职业学院法律专业教师,四年教书育人、桃李天下;后任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惩恶扬善、弘扬法治,立志为民请命、捍卫公义。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尤其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
经典案例:
代表性案例
1. 某银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该罪全国首例单位犯罪)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不起诉;
2. 某市交通系统5名干部玩忽职守案审查起诉阶段,多名律师合作办理,提出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全部不起诉;与此同类的还有,董某某伪证案、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王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李某某行贿案(6万元)等等;
3. 韩某玩忽职守案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侦查部门计算损失数额错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撤销案件;
4. 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一审判十年)重审一审阶段,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吴某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改判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基本实报实销),以致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
5. 海南“国茂·清水湾”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审查逮捕期间,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对臧某某终止侦查;与此同类的还有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赵某某诈骗案、彭某某开设赌场案等;
6. 自诉案件,王某某因重婚被一审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二审代理辩护,自诉人最终撤回自诉。
作者简介
张冲
联系电话:17862818502(微信同号)
张冲,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科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取得刑法学硕士学位。曾在多家大型互联网公司实习,同时拥有丰富的公检法实习经验。对于刑法学及互联网金融法律事务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服务经验,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对法律问题理解全面、务实,工作态度严谨细致,入职后多次发表论文。
发表论文:
1、张冲.从刑法视野下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警戒线,2022(2)。
2、张冲.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认识错误研究[J].长江丛刊,2022(4)。
3、张冲.对中世纪至 19 世纪的刑罚与规训的研究与探讨[J]. 长江丛刊,2022(5)。
4、张冲. “网络水军”的行为特征及治理对策研究[J].卷宗,2023(3)。
5、张冲. 新型网络犯罪对刑法规制的挑战[J].大众科学,2023(6)。
6、张冲. 过失犯的作为义务与刑事负责边界研究(J).中国经济评论,2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