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无论是《票据法》还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到期日起十日内,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也不付款,持票人也未提示付款是否对前手还有追索权。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续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内。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内均未应答,其消极履行兑付义务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故应当认定承兑人拒绝兑付,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5389号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涛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涛盛公司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日期,案涉票据于2022年2月3日到期,截至2022年10月13日该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因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10内没有重新提示付款、承兑人也一直未予以应答时票据状态将一直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本院认定涛盛公司系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在涛盛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环旅公司一直未予签收,该“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续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限内。承兑人环旅公司在整个提示付款期内均未应答,其消极履行兑付义务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故应当认定承兑人环旅公司拒绝兑付,涛盛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14957号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付款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原告提示付款后,因被告昊川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票据状态显示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可以认定原告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可据此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景龙公司关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559号判决摘要:本案中,涉案尾数为0783、0775、1190、0791的四张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23日,安徽中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安徽中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此等情形属于“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形。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安徽中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安徽中通公司就上述四张汇票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新沃运力公司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中通客车公司、聊城中通公司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4127号号判决摘要:涉案票据作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未得到应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原告润高商贸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润田建材公司等前手追索。
因此,根据以上观点笔者整理出一个表格。
总结:
在司法判例及审判思路上目前对于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还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还是存在争议。目前票据被拒付的主要原因大部分是承兑人的资金出现了问题,造成了无法承兑或拒付。那么保证企业利益的策略应当是尽可能的保住对于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为了保障企业的利益,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简介
胡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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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律师,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语言文字功底,具有较强的合同起草、审查、修改的能力,参与代理过各类民商事案件,担任刑事辩护人,参与多项公司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服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习惯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