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务中格式条款的应用有利于大幅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与此同时,其与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相背离,如果占据优势交易地位的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而滥用格式条款,无疑将会使其成为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工具。因此,《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专门条款对格式条款之弊端予以规制和防范,但其中存在一定的混乱之处。此次《民法典》的出台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做出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和规范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订入合同”与“条款效力”加以区分,导致格式条款规则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混乱。此次《民法典》的出台修正了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此,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合同无效,而是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在学理上也称为“未订入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非未订入合同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合同相对方因此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二、完善了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第二类是违反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民法典》主要针对上述第二类情形对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作出了修改。 1、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增加了“不合理”限制 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应的格式条款便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随后需要考察的就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确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如果部分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需要判断其合理性。如果该条款是合理的,且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情形,则该条款有效。比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见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是对相对方权利的合理限制,因此该条款为有效条款。相反,如果条款是不合理的,则该条款无效。 2、对“排除权利条款”与“限制权利条款”两种情形区别对待 “排除”意为除掉、消除,“限制”意为约束,二者程度不同。《民法典》在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形列举中体现出对以上两种情形的区别对待。比较而言,对于格式条款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只能通过格式条款进行合理地限制,而不得排除;换句话说,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 附:比较《民法典》与《合同法》列举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 类型 《合同法》第40条 《民法典》第497条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 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违反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起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曜仔温馨提示: “不可协商性”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性。在实务中,格式条款能否订入合同,需要当事人主张之后由法院进行审查;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则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无需当事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