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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言法语第35期|《民法典》合同编学习系列之五:选择之债及选择权的转移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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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对于债的标的是否有选择的空间。选择之债是指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为给付标的之债。事实上,选择之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学理上也早有定论,但是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的说理和结论均不尽相同。此次《民法典》的出台对选择之债做出明确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也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


一、选择之债的特征

     选择之债的核心要素是给付的复数性和履行的择一性,这也正是其与简单之债的区分之所在。


1、给付的复数性

     所谓“给付的复数性”,是指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不同的给付。也正是因为数种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才有选择的必要。实践中主要表现在:给付的种类不同,如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给付的标的物不同,如交付一台冰箱或交付一台电视机。

2、履行的择一性

     所谓“履行的择一性”,是指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于数宗给付中选择其中一项给付履行债务。也就是说,虽然债的关系成立时存在多项不同的标的,但债务人并不负有全部给付义务,而仅需要给付其中一种。即一旦涉及到履行问题,就必须首先将选择之债特定化,即使其成为简单之债。


二、选择权归属的原则与例外

     选择权归属问题,其核心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之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由此,选择权以归属于债务人为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选择权归属的原则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而改变。其中,《民法典》特地增加了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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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怠于行使选择权情形下的选择权转移

     顺利实现债的标的特定化是选择之债得以履行的前提。选择之债的履行,有赖于拥有选择权一方的“选择”。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及时行使选择权,使债的给付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设置了选择权转移制度。


     选择权转移的前提是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选择权,即未在期限内行使选择权。《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由此,选择权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约定的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因此,关于选择权行使的期限,首先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果未进行约定,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其二是相对人履行催告手续;其三是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选择权人依然未作出选择。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期间”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往往需要当事人结合合同条文、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


曜仔温馨提示:

     鉴于我国《民法典》体例中未专门设置债编总则,因此将债编总则的内容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中。因此,选择之债虽然规定于合同编通则的合同履行部分,但是适用于包括合同之债在内的债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