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in Us Contact Us OA
EN
CN EN
法曜琴声 | 民间借贷期内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及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4.05.23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官方的融资方式,逐渐在社会经济中扮演起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破产程序中常见的债权类型。债权的核查与认定准则是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本文旨在探讨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为相关实践总结理论基础。


wps82.jpg 


一、民间借贷期内超额利息的计算和调整

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选用借贷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利息”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货币报酬,是借款人给予贷款人的一种物质鼓励。

201591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了民间借贷“两线三区”的利息计算准则,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绝对无效;24%-36%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未偿还的该段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已经偿还的部分也无需返还;约定的利率少于等于24%的,全部有效。

为规范贷款市场、顺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818日对利率的“两线三区”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8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八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前的,法院在20208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参照起诉时的4LPR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故为实现新旧法律的衔接,针对同一贷款行为,利息的计算应分不同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

wps83.jpg 

二、民间借贷期内利息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借贷双方间的利息。

1.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贷期间的期内利息,应视为借贷期内没有利息,该种情形既囊括任意两方借贷主体为进行资金融通而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囊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

2.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

有别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形,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不同的借贷主体予以区分,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若借贷双方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确,资金出借方不具有利息请求权,视为借贷期内没有利息。但,若自然人之间对借贷期内的利息进行意思自治仅未明确该利率系日、月、年利率,该种情形应认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明确规定,出借人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利率主张利息请求权;对于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若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保留双方进行意思自治达成补充协议的空间,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对利息进行约定时,可参考双方之间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民间借贷双方对期内利息未进行约定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而应当支付给贷款人的额外费用。逾期利息具有违约赔偿性质,旨在弥补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民间借贷双方未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形,资金出借方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对有明确借款期限的借贷双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资金出借方要求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的应予支持。同时,《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贷双方,双方应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若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未返还的,自“合理期限”后主张逾期利息。

四、民间借贷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

民间借贷债权在破产程序债权审查中较为常见,企业为延续资金链加之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出于避税的考量,直接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利息奇高、年代久远的情形屡见不鲜。鉴于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及企业纾困的必要,管理人针对不同的借贷情形应多加甄别。

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举债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通常会结合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企业经营范围、银行流水、企业自认或者证人证言等内容综合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中小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企业内部管理较为混乱,存在借款凭证虽注明企业名称载明该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捺印,但签字、印章造假或缺乏银行流水佐证。在该种情形下鉴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借款、任命等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或涉及印章造假为由,不能排除“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拥有足够的权利外观”和“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对外借款应认定为企业债务。

企业同债权人关系僵持、财务账簿丢失损坏、电子账套不规范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出于延续资金链的必要,存在众多企业借助体外循环进行运营,导致所涉民间借贷款项的用途无法查明、亦无法查证。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综合民间借贷所涉人数、金额以及企业实际情况,基于管理人履职风险和民间借贷自身关系复杂性和易变性的考量,尝试以诉讼固定部分民间借贷债权,查明事实,从而对相同债权做出统一认定,以防范虚假申报的风险。若穷极证据及调查均无法确认所涉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则不宜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认定为企业债务,避免触及履职风险红线。

2.时间跨度较长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讲,破产本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对破产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这也表明破产债权必须具备能够进行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已超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的自然债权,丧失法律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管理人在债权认定时应不予确认。

但实务中,破产企业的民间借贷常见利息颇高、时间跨度长、借款期限未明确、催款方式简单粗暴未留痕等现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催讨事宜难以形成一致意见,难以举证。在该种情形下,借款期限应该如何明确,诉讼期间从何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管理人在在破产债权审核过程中,应合理分配企业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综合考量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时若提供已实际借贷但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凭证,应视为其债权存在并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的主张成立。若破产企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权已清偿或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将该举证不利的责任归于破产企业,认定该债权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及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和实践操作难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需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注重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同时,破产程序中的利息债权认定和清偿,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破产程序进行,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规范逾期利息计算、以确保破产清算的公平、公正、公开,更好地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wps84.jpg
作者简介

赵文静,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经济学双学士。目前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破产重整、和解、清算。曾参与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华绿园林执行转破产清算案等多起案件。

 

联系电话:15254102972(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