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也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在执行过程中来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公司的全部财产仍不足以将债务清偿,而债权人又想实现债权利益的,那么此时基于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定背景下,按照法律规定各股东又享有期限利益的,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能够请求追加公司的各股东对于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在自身未出资范围内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执行中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条)但这里有两种不同的情况需要进行区分,一种情况为:股东出资期限已到但是并未足额出资;另一种情况为:股东未到出资期限并且也未足额出资,实践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常会以在认缴制下其享有期限利益进行抗辩,那么面对“未届出资期限”的抗辩我们该如何应对?
《九民纪要》第六条作了如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条)由此可看,《九民纪要》在此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形做了突破,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关键点在于“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法条)在实务中,上述第(三)种情形比较普遍,更容易取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就是因为执行案件中,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才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所以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这种情形实现债权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分析:(2020)京民终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了上述观点,认为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公司债务产生后不正当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种情形实务中需要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内档中的公司章程予以证明。
案例分析:(2022)京01执异5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对深圳奥威尔公司的到期债务,璨桀环保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850万元,原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后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延长股东璨桀环保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至2042年4月2日。虽然该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发生于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奥威尔公司的债务确定以及本案追加程序启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询问之后,该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系被执行人采取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深圳奥威尔公司所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我们再一起汇总一下如何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首先,执行中,对于申请人想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通过审查相关材料发现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成立的,做出裁定进行追加;如果执行法院通过审查相关材料发现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的,做出裁定进行驳回;其次,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不服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其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最后,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本文的观点和论述,希望能为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提供思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丁姿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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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姿妍,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对民商事综合类业务、企业合规与风险控制及劳动争议与人力资源等进行深入研究并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为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