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虽不像民法、刑法一样具有深厚的文化及历史渊源,但是随着近现代经济与科技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受到了各国及民众的普遍关注。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知识的存量并不会随着各主体对其消费而有所减少,因此知识通常被视为公共物品,不应被某人或某个阶层所独占。但是创造者产生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就并非没有成本,若要求每一位创造者无偿的献出智力成果供全社会免费使用,则势必会降低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在此情形下,社会迫切需要由具备强制力的法律来规定智力劳动成果或工商业成就的范围及保护程度,赋予创作者因其智力劳动而获取利益的基本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因此应运而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本质就是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设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工商标记享有适度的垄断性权利,最终达到鼓励智力作品及工商标记的创作与合理使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有序发展的目的。
但是正因知识产权具有前述所说的垄断属性和巨大经济价值,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也随着商品经济及社会的发展逐渐突显出来。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常常超越法律划定的权利边界,滥用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权利,甚至不惜以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代价,维持并巩固自己经济利益。例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常常向竞争对手发送声称对方侵权的警告函,要求被警告者停止有关生产或销售行为。在被警告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不侵权或很难确定自身行为是否侵权的情况下,被警告者将会陷入两难困境:如果听信警告函的内容,停止生产或销售相关产品,一旦被警告者不构成侵权,则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该警告函的不当损害,前期研发成本可能会全部损失,严重时可能造成被警告者错失转瞬即逝的交易机会,失去本应获得的市场优势;但如果继续生产或销售相关产品,若后期经裁判认定为侵权,则被警告者存在被认定为恶意侵权的可能,将导致需要承担巨额的侵权赔偿。在前述情形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只需花费微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仅是向竞争对手发送一封侵权警告函,就会造成被警告人陷入进退两难的不利情形,而该结果正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追求或放任发生的,因此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恶意发送警告函后既不解决与被警告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也不撤销侵权警告,意图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始终处于未决状态,达到扰乱被警告者正常经营的目的。
有介于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重点也逐渐发生变化,从最初的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逐渐转移到防止权利滥用、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上。为了限制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各国设置了诸如“专利强制许可”、“著作权合理使用”、“反向行为保全”、“确认不侵权之诉”等制度。本文就以解决前述困境为目的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为切入点,简要论述一下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历史沿革、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及管辖法院。
一、历史沿革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英国首先在其《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法案》中规定了“无理威胁是属于侵权行为”的内容,这被看做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产生的标志与最早的雏形。1934年,美国的《联邦确认之诉法案》将滥发威胁函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法案为各方当事人解决权利的不确定状态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国际条约中亦包含“确认不侵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我国国内法律针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具体规定产生时间较晚。2000年9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件为我国国内首个确认不侵权之诉案,我国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首次以专利权作为权利基础进入大众视野。针对该案的受理及案由确定问题,南京中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将该案向上级法院予以上报请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做出(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对确认不侵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做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最高法对本案件案由亦做出解释说明——“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该批复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及案由的确定提供了依据。
2003年,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由专利权逐渐延伸至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领域。2003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内首个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同年,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内首个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案件——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31人不侵犯著作权纠纷。随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了全国首例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国首例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等等。
随着“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和理论经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政策性文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4年11月11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法官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题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讲话(以下简称“《知产讲话》”),此次讲话中明确指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条件;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但系独立的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该讲话为后期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提供了思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将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类型纳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但受制于当时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及历史背景,此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规定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种类型,并未就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做出规定。
2009年12月28日,为明确“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受理及审理规则,更好地平衡专利权权利人和被警告人之间利益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解释》”),首次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提供了司法解释位阶上的依据,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起诉条件
《专利解释》的公布施行为被控侵权者在面临专利权滥用时提供了强而有力的救济手段,但其创设初衷仅针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该审判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对其他知识产权范围内确认不侵权之诉所能起到指引作用较为有限。为打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与其他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之间的壁垒,统一知识产权领域内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所做出的 (2011)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中就《专利解释》延伸适用至其他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做出如下论述“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权利,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被警告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该裁判内容,确认不侵权之诉目前尚且只能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领域,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传统侵权纠纷,且无论以任何种知识产权作为基础权利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均应符合相同的起诉条件,即“一、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二、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在相应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以上即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
三、管辖法院
诚如前述《知产讲话》及(2011)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之内容所述,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因此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亦做出同样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地域管辖时基本都遵循了上述规定,因地域管辖所产生的争议数量较少。
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上,现暂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但结合《知产讲话》及(2011)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之精神,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为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法院就确认不侵权之诉所进行的审查对象及审理重点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案件基本一致,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应遵守现行知识产权审理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结语
我国确认不侵权制度的起步虽然较晚,但相关规定的出台为遭遇无故发函的企业在法律层面提供了保障。正如著名军事理论家卡尔·冯·克劳塞维茨在《战争论》中所说——“进攻就是最好的防守”,确认不侵权制度为遭遇竞争对手恶意发函的企业主动出击突破僵局提供了一条切实有效的解决途径。但是由于目前除《专利解释》之外,没有同等或更高法律位阶的规定对确认不侵权之诉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这就导致《专利解释》第十八条区区百余字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也致使各地各级法院在受理或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存在尺度与标准不一的情形,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实体及程序规定仍有待于从立法层面的不断健全。相信确认不侵权制度定将随着司法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而进一步完善,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于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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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彬,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法学与计算机专业双学历,国家三级律师。于彬律师法学理论知识扎实,实务操作经验丰富,擅长以逻辑思维剖析案件法律关系、挖掘深层矛盾、寻找处理纠纷的最佳切入点,帮助委托人更好的发挥自身优势、实现利益最大化。
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研究,业务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及银行金融业务,先后担任多家影视传媒公司及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律顾问,承办了近百起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诉讼案件以及多起非诉法律服务业务,熟悉影视项目制作流程及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工作,在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工作及知产纠纷处置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截至2023年中旬,代理的知识产权及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总标的额过亿元,先后数次为影视传媒公司等多家企业出具法律意见,有效避免并化解影视项目制作及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