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对国内首部中小企业合规评价标准——《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的权威解读和适用指导,由标准起草核心专家组组长、山东大学讲席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原所长谢鹏程等国内知名合规专家领衔,共有567位来自企业、银行、检察院、公证处、公安局、科研机构、国内高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专业人士参与编写,89位国内一线的合规实务专家参与审定。全书共300余万字,含1本《总论》、6本《分论》,涵盖了共21个领域的内容,全方位概括了中小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关键,可作为企业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参考。
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王浩参与编写了刑事合规篇,文章标题为“公司分支机构单位犯罪的合规预防”。经征得王浩律师同意,现将全文呈现给各位读者。
公司分支机构单位犯罪的合规预防
作者:王浩
目录分类:刑事合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公司分支机构(含内设机构、部门,下同),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公司分支机构一旦被判决构成单位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对此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笔者对此不作赘述;除此之外,其对总公司在声誉、经营资格等方面的影响,则可能会更深远、更严重。如何合规预防、规避公司分支机构犯罪,对公司所有者(股东)、经营者(高管)来说至关重要,也成为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面对的新课题。本文中,笔者将从之前办理的一商业银行分支构成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例入手,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16年2月,犯罪嫌疑人徐某东升任某商业银行(上市公司)的一个区县级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行长,其为赚取票据贴息费率差,与犯罪嫌疑人贾某艳合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即由贾某艳从苏某、张某处筹集资金作为全额保证金,徐某东利用其职权联系企业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交易背景在A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再由贾某艳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汇票转卖苏某、张某,价差作为利润由徐某东、贾某艳二人平分,筹集资金的利息、折价出售票据的损失由徐某东以降低贷款利率为交换联系贷款关系单位承担,如图1所示。
图1 犯罪行为模型(以违规出具1000万元汇票为例)
但是,由于徐某东没有找到足够的企业为其犯罪行为“埋单”,贾某艳最终只能借新还旧、拆东补西,直至案发。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犯罪嫌疑人徐某东、贾某艳累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票面金额为21亿余元,尚欠苏某、张某现金7000余万元或等额的汇票。
期间,出于完成吸收存款(企业交存的全额保证金算作银行的吸储金额)任务的压力以及提成奖励的诱惑,A支行的多名工作人员,配合完成了联系贷款关系单位、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交易背景、提交开票申请等工作。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疑单位A支行及犯罪嫌疑人徐某东、贾某艳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认定A支行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A支行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徐某东、贾某艳提起公诉。
但是,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东以单位犯罪进行辩护,一审法院采纳了其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因为检察院未起诉单位,所以只对徐某东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罚。
二、案件的典型性、代表性
本案作为公司分支机构涉嫌单位犯罪案件,对于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经济发展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首先,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其实施、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准确区分其代表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对于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公司分支机构单位犯罪案件的认定和惩处,后果不仅是公司分支机构被定罪量刑,也将对其上级公司(总公司)、公司员工、公司合作伙伴的利益产生重大消极影响,甚至是灭顶之灾。
例如:《建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旦判决单位行贿犯罪成立,除单位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等刑罚处罚外,单位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才是最严重的,可以说是单位的灭顶之灾。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办理过程中,对于A支行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东作为A支行行长,在工作中为完成存款任务,通过各种形式在支行内部提倡开票拉存款,联系贷款关系单位或让贾某艳提供用于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保证金,要求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并经贷款关系单位的配合共同完成审批材料的伪造行为,达到开具条件,其本人作为单位负责人予以审批。本案中票据的出具全权由徐某东及相关人员通过职务配合形成单位意志,并在该意志的支配下,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A支行构成犯罪单位。另一种意见认为A支行不构成单位犯罪:徐某东明显违反银行规章制度及授权范围,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意思,未经单位讨论决策,并不能代表或体现单位意志;其利用部分工作人员急于完成吸储任务、获取工作奖励的心理,指使他们配合自己完成违规出票的流程,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A支行作为银行的最底层分支机构,虽然经过了工商登记注册,但其人、财、物都由市分行进行直接管理,上级行对完成吸储任务的奖励直接发放给工作人员,A支行没有自己“独立”的单位利益。
我们作为辩护人按第二种意见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对A支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意志的形成应当通过一定的形式来体现,犯罪行为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本案中,根据A支行的上级银行制发的支行管理制度,支行重大决定必须由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行长无权单独决定,另外犯罪嫌疑人徐某东作为A支行行长要求支行工作人员配合完成联系贷款关系单位、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交易背景、提交开票申请等工作,并非以行长名义指派,而是私下以外利益诱使。而且,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徐某东联系的贷款关系单位,还是支行其他工作人员联系的贷款关系单位,都知道其行为是违规的,关于降低贷款利率的许诺是犯罪嫌疑人徐某东滥用职权的个人许诺,并非支行单位的意志,所以都会趁犯罪嫌疑人徐某东在位,尽快申请贷款,将其个人私下许诺变现。因此,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体现单位意志,而是犯罪嫌疑人徐某东个人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
其次,犯罪嫌疑人徐某东不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单位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本案中,A支行虽然名为支行并经登记注册,但其人、财、物都由市分行进行直接管理,其实质上只是一个营销团队;A支行账户只用于纳税、支付水电费用等,钱款源于上级行拨付,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收入;完成吸储任务,A支行作为单位并没有任何收益,相关奖励并不经过支行,而是由上级行直接发放给一线工作人员。换言之,A支行并不存在单位利益,犯罪嫌疑人徐某东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出售票据获取贴息利差,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帮助的目的是个人获取绩效奖励,都不是单位谋取利益。
四、案例对企业合规管理的启示
第一,企业必须重视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
企业分支机构违法犯罪,对企业本身的资质、声誉将会带来重大深远的影响。企业对于分支机构,特别是对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仅仅签署权责明确的承包合同是不够的,更要注重对分支机构管理的制度建设,特别是合规机制建设。
第二,企业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尽可能公开。
企业关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业务流程等制度文件,应当尽可能公开,尽可能让公众特别是交易对方知晓,分支机构的任何违规违法行为都只是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的个人行为,企业本身的态度都是禁止的、反对的。例如:
(1)企业应当将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自主经营的界限、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的权力范围、分支机构业务流程等,在公司基本文件的明确记载,在公司网站公示。
(2)对分支机构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企业应当通过制定合同范本等形式,在与交易对方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企业对经办人员的合规要求,以及对违规行为的态度。
第三,企业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是持续的、动态的管理。
首先,企业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伴随分支机构的设立、运营的始终。
其次,企业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建立在经常性的合规培训,合规文化培育的基础之上。
最后,企业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建立持续的,定期与不定期相合的合规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合规报告与违规举报相结合的合规风险发现机制,并据此不断改进合规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或倾向,将违规行为从苗头时即进行扼杀。
作者简介
王浩律师
联系电话:15169118001 (微信同号)
王浩律师,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先做高等职业学院法律专业教师,四年教书育人、桃李天下;后任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惩恶扬善、弘扬法治,立志为民请命、捍卫公义。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尤其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
经典案例:
代表性案例
1. 某银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该罪全国首例单位犯罪)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不起诉;
2. 某市交通系统5名干部玩忽职守案审查起诉阶段,多名律师合作办理,提出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全部不起诉;与此同类的还有,董某某伪证案、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王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李某某行贿案(6万元)等等;
3. 韩某玩忽职守案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侦查部门计算损失数额错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撤销案件;
4. 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一审判十年)重审一审阶段,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吴某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改判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基本实报实销),以致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
5. 海南“国茂·清水湾”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审查逮捕期间,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对臧某某终止侦查;与此同类的还有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赵某某诈骗案、彭某某开设赌场案等;
6. 自诉案件,王某某因重婚被一审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二审代理辩护,自诉人最终撤回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