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许多公司对此并未做到足够的重视,在设立公司之初并未对公司章程进行合理的设计,直接套用登记部门提供的章程模板,殊不知为日后公司的经营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文浅析《公司法》默认规范外的章程自治条款。
(本文章接上篇《法曜琴声 | 浅析《公司法》默认规范外的章程自治条款(上)》)
(十四)规定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意义: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主要为《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所确定的十项权利,但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在章程中赋予董事会法定职权外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发挥董事会对于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的作用。
(十五)规定公司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意义: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在章程中可以自由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限制,出席人数要求以及决议通过的要求。因此,拟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备且具体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十六)规定经理的职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义: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根据各个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发展思路,有的公司经理经验较为不足,有的公司聘请专业的职业经理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增加、减少经理的职权。
(十七)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意义: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在章程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执行董事手握公司的重要权利。各股东可以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对外经营方面,将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利,部分给予股东,以平衡执行董事与股东间的关系。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为防止执行董事完全掌控公司治理结构,可将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权利,部分给予股东,以监督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
(十八)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意义:监事主要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建议罢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一定条件下主持股东会,向股东会提案,对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监高提起诉讼等权利。主要作用就在于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督促其合法、勤勉履职。设监事会的,里面必须有职工代表,人数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进行适当提高,但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一。
(十九)保障监事履行监事职务的延续性。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意义:部分公司在原监事任期满后到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存在一定时间的空窗期,为保障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二十)规定监事、监事会职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意义:在章程中增加监事的职权,可以充分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在控股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督促他们合法、勤勉履职。
(二十一)规定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意义:监事会决议应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而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了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其他如出席人数、通知方式、通知时限、表决的程序和方式等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十二)规定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变更或股权结构变动,对维持公司股东的稳定、和谐有重要影响。为确保股东关系的稳定,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没有限制条件。如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是指人数而非股权比例。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做好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工作,并且该通知要依法送达转让人以外的全部股东,而非只要达到过半数同意后对其他股东就可以不通知。法律虽然对对外转让股权作了限制,但仍保证股东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需作出答复,未按时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股权,否则也视为同意转让。通过这种对其他股东设定积极义务,消极行为视为默认的规定来保障股东最终能自由处分股权。同样,由于股东的人合性特点,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
(二十三)规定股权、股东资格继承。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义:公司经营过程中若出现股东突然去世的情形,存在其继承人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或者继承人自身并不擅长公司经营的情况,导致严重影响了公司股东会的决策能力及公司政策的延续性。为避免上述情况,在股东资格继承方面,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继承加以限制,如果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那么应注意该章程规定的形成时间。理论上就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的章程修正案,并有观点认为初始章程因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当然有效,而后续章程修正案往往是经“资本多数决”形成故其效力有待被检验和审查。股东资格继承并不会对该股权利益本身造成实质性影响。在公司章程已作出“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表明对股东资格继承的不同规定已有较为深厚的公司内部民意基础,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宜笼统以作出的“另行规定”系章程修正案授权为由对其不予认定。
(二十四)股份有限公司中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选择适用累积投票制。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意义:累积投票制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有助于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推举代言人,以维护其权益。《公司法》规定是否采用该制度需由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的决议,章程的规定无疑更具稳定性,能有效防范大股东为自身利益随意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因此,中小股东应当在创立大会审议公司章程时就注意到该制度,要求采用,以免事后陷于不利境地。
(二十五)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意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十六)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意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并非一定是因为公司的经营出现了问题,为保证全部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而使得公司存续。但对该章程的修改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作者简介
胡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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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专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参与多项公司、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服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习惯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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