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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曜论坛|股东会决议的可撤销与不成立的区分与实践应用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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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治理和管理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出现股东未参与公司股东会而反对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起诉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9月11日,国曜公司业务部“每周一讲”在一楼多媒体会议室开讲,我所合伙人魏冰蕾律师结合近期所代理的两个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就股东会决议撤销与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别和应用跟大家进行了分享。


魏律师首先带领大家共同温习了一下法律依据并进行了总结。诉请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两者在主体、时效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主要异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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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魏律师就最近代理的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件与大家进行了探讨:A公司共有31位股东,纪某、张某、史某为中小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其中史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17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召集监事会成员在中午一点向纪某、张某、史某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会议2点召开。由于时间紧迫纪某、张某、史某均未到会,随后控股股东做出免除史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纪某、张某、史某随后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首先从主体上,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也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应当由谁派出成了开庭前的焦点问题,按照公司诉讼的惯例,公司诉讼代理人授权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并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但是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时,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派出,而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公司出庭人员由法定代表人派出,将出现“自己起诉自己”的尴尬局面,也违反诉讼的公正。本案律师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撤诉,保留了另外两位股东参加诉讼,巧妙的避免了主体上的冲突。本案中第三人控股股东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自认该会议实际没有召开,书面决议是自行制作。这一事实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第一种情形。委托方起初的诉求是撤销决议(因为没有参会,所以诉讼前股东对是否开会并不知情),但庭审中查明诉争的决议不存在,即法庭没有“可撤销的决议”可以判决。法官休庭后建议委托人撤诉,我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的,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发回重审。我方遂建议由法官释明后我方直接变更诉求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官同意并重新开庭,释明后我方变更诉讼请求,顺利获得了案件的胜诉。在本案中,法官正确运用了释明权。如果本案法官拒绝释明,原告应当自行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避免判非所请或由于查明事实与诉求不一致而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

最后,魏律师也列举出目前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在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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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是否应当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从案例情况看,主动审查虽然已经出现,各法院目前掌握标准不一,比如江苏高院的案例就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系其是否有效的前提。湖北法院近期案例则出现了原告诉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庭在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而直接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从最高院2016年的一份再审裁定所体现的标准来看,法院还是遵循诉判一致的原则,这要求股东在起诉时应当尽量明确诉求,在诉讼中根据审判进程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对原来不成立或撤销的诉讼请求及时进行相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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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魏律师建议律师在公司法律服务中慎用股东会决议“无效”建议。鉴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被较多法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因此,股东可优先选择可撤销与不成立诉讼。并且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认定相对狭窄和严格,律师一定要帮股东区分“对自己的无效”和法律上的无效,避免盲目建议无效使客户错过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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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司管理中常见的,未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或股东虚假签名等情况,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比如未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的,可作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程序性问题,通过可撤销之诉解决;而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虚假签名同样有程序问题,但同时也可能导致通过比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又竞合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况。公司律师应当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绝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无效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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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登记,在该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撤销、不成立或无效后,公司应当撤销该登记。魏律师建议,在起诉撤销或不成立的诉讼中,将撤销变更登记列为一项诉讼请求,避免案件胜诉后,公司怠于履行撤销变更登记义务,迫使股东诉讼公司变更登记而再次产生诉累。 

国曜公司业务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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