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曜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业务部“每月一讲”在国曜一楼会议室开讲,本期讲座由本所合伙人、婚姻家事业务部负责人靳萍律师围绕“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进行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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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人口安置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
首先解决:被安置的具体人员是谁。
实践中一般有两种现象:1、被安置人员的姓名确定无疑,根据记载人员确定被安置人员;
2、只写了被安置人数,但没有具体的被安置人员姓名,以户籍信息成员确定被安置人员。
其次解决:如何分割。
这种情况每人在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权益在分割时归个人所有,地上物的补偿归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因一方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取得使另一方可得利益减少,应给予其相应补偿。
注意事项1: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案例:王某和张某均系再婚,结婚8年后于2018年7月1日离婚,2017年王某父亲代表家庭六口人签订了安置权益(王某,王某父母王大某、李某,王某和前妻所育之子王某某,张某和前夫所育之子雷某)。离婚后张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权益。
本案虽是离婚后财产分割,但因和家庭的拆迁安置权益系共有,故应将王某、王某某 、王大某、李某均列为被告,原告为张某和雷某。
注意事项2:注意作为非村民一方的离婚案代理人,在拆迁协议未签订前,应不同意离婚。
理由:村民一方可以持离婚证将非村民一方的户籍迁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集体户籍,此时,非村民方将不享有拆迁安置权益。
案例:肖某男和赵某女于2004年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肖某男所在村庄进行拆迁,拆迁办法就是按照家庭户口进行补偿,肖某男为了不让赵某女分得安置补偿权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离婚后赵某女的户口,肖某可以单方面将其户口迁出肖某家庭移至派出所集体户口,故女方改变了离婚的打算,之后拆迁安置没有使女方利益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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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宅基地使用面积安置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
首先解决: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
实践中有三种现象:
1、宅基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一致,宅基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即是宅基地使用权人。
2、宅基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权人不一致,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以户籍上的本村集体成员为准)人即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以登记为准。
理由:《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由于宅基地使用以户为单位,而户内成员因婚丧嫁娶等因素会有增减,则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随户内成员增减而变化,仍以户为前提共有。房地一体,比如,子女与原来的大家庭分开,单独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另立门户后,不再对原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比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那么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不会改变。
3、因继承房屋而由继承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文号为国土资发〔2011〕60号,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但因地随房走,继承人因享有房屋所有权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灭失后,继承人就不能再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了。
案例:刘某丙等关于刘某甲等均非遗产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答辩意见,因非农业人口可依继承、分家析产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且王方贞夫妇死亡后遗产未分家析产,故刘某甲等仍享有继承权。
因结婚户口迁出(或迁入)而导致丧失(或享有)对原家庭户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
案号:(2016)豫10民终55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按户进行分配,以建设住宅为主要用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鉴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以上特性,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应由本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在该户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和取得相应导致共有权人地位的丧失和取得,但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由此也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自然也不存在户内个别成员死亡的遗产继承。
其次解决:如何分割
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安置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宅基地使用权人共有,地上物的补偿归地上物所有人所有。
案例:(2016)冀民再65号
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吴德增系叔侄关系,1960年代原告离婚后,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地震所居住房屋均倒塌。1979年,经村委会审批宅基地五间用于恢复建房,当年盖了平正房四间,建房时成年家庭成员为原、被告三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1984年原告之子吴继增回到该村落户,原告户籍自被告处迁出,与其子共同生活。1984年原告离开后,被告及家人在原四间平正房东侧建正房一间,在院内建倒房及厢房144.79平方米及地下室12.25平方米。后该处房屋拆迁,被告按宅基地面积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因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自1960年代至1984年与二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为家庭付出了劳动并做出贡献,家庭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因该宅基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依该宅基地置换的楼房面积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
二审法院观点:按宅基地使用面积安置补偿的方案只与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有关,与原建筑物及附属物无关。一审判决合理,驳回。
再审法院观点:再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确系共同共有,但依法共有该块宅基地的为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五名家庭成员,故最终改判原告吴春生享有置换楼房面积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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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
首先解决:房屋所有权人的确定
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个人只享有使用权。而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个人,若合法登记的房屋,则所有权属于房屋登记人无疑;但在我国农村,房屋未进行登记或登记不规范不合法情况甚多,实践中存在几种现象:
1、房屋随宅基地审批时建造,建造人一般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此后未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此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
2、在原始房屋上扩建房屋原房屋的使用人不变,新扩建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扩建人(宅基地使用人)。
3、原始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所有权属于新建方(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
理由:《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原始房屋拆除而将原始房屋物权消灭,新建房屋因合法建造而设立物权。
案例: (2018)赣09民终1869号
黎某1、2、3、4、5五人为兄弟姊妹关系,陈某是五人的母亲。陈某的配偶黎某某于1997年9月去世。黎某某去世时留有宅基地及老房一处。因老房年久失修,黎某某去世前便组织子女商议拆除旧房,兴建新房,但因种种原因批建未果。2000年1月6日,子女以“黎某某”名义递交建房申请,得到批准。后黎某1、2、3、4四人共同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共建,母亲自由选择居住。旧房拆除后,因四人意见不一致,新房迟迟未动工。后在陈某的主持下,黎某3、黎某4在批准的建房用地上建造了四层,其中二、四楼由黎某3所有,一、三楼由黎某4所有。因城市改造需要,新房面临拆迁。现黎某1、黎某2以争议房屋系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项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黎某3、黎某4在母亲陈某主持下使用一半面积的批准用地建设新房是合法建造行为,所建房屋为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黎阳(扬)艳的遗产。黎某2、黎某1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黎某1、2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进行阐述的过程中,必然涉及房屋权属问题。首先,以黎阳艳名义申请建房用地审批,不代表新建房屋的产权归申请人所有。新房建造后未进行产权登记,也不表示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旧房拆除后,其物权灭失,无法进行继承与分割。诉争房屋自建造完成,黎某3、黎某4即取得所有权,黎某1、黎某2无权分割其产权份额或房屋拆迁补偿。
其次解决如何分割:
1、房屋所有权人即是全体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形,因按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拆迁安置权益,按照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2、房屋所有权人外还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然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其居住权应得到保障,在分割拆迁安置权益时,应保障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权。
案例:(2015)鲁民提字第331号 陈某、刘某甲等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
关于西韩社区358号土地上所建房屋,虽然1983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方贞,但该房屋于1987年进行了翻建。根据陈某提供的收据、照片、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某对原358号土地上的老房子进行翻建的事实。虽然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了崂村集建(91)字第7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陈某作为房屋的建造人及实际管理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维护,否则原来的老房子可能已经灭失,因此基于原358号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青岛市崂山区左岸风度小区38号楼3单元602户房屋所有权应归陈某所有。因为原西韩社区358号土地上最初的老房子为王方贞夫妇所有,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老人的子女,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基于西韩社区原358号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青岛市崂山区西韩新苑小区37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乙、刘某甲共有。
案例探讨:原告许某是宅基地使用权人,1958年在原宅基地上建成房屋5间共65平米,1987年因强降水旧房被毁无法居住,被告王某一家出资出力翻建房屋,现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政策为按照地上建筑物面积为标准进行补偿,双方对拆迁安置权益分割产生争议,法官认为新建房屋应为许某与王某共有,但我主张另一种观点即新建房屋由王某一方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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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曜婚姻家事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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