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下午,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第四讲如期举行,本期由巩兴强律师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大家进行了学习与探讨
以下为本次活动的主要内容: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由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使其择业自由权以及生存权所受到的部分影响。之所以是部分影响,原因在于竞业限制仅仅是限制了劳动者在同类行业的择业自由权,并未限制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各个省市在地方法规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并未统一起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宁波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规定的是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现实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比比皆是。此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理论和实务届存在着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理由在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无约定,则协议无效。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26条,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仍然属于合同范畴,具有合同属性。合同条款应当公平,任何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否则及违反了契约自由和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协议,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范认定协议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也有观点认为此种类型协议有效。理由在于:1.竞业限制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信息财富不受侵犯,维护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2.从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发展来看,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约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效力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在此趋势下,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影响交易效率,应当谨慎;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的应有之意,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后,自动成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条款,无需当事人约定,否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出台后,基本上解决了该争议。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正是以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为前提的。
那如果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如何处理呢?我们分不同的情况予以探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1.未约定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支付,劳动者履行了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虽然未约定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支付了补偿金,而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前面分析的,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之后,用人单位是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
4.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时,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5.未约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且达到3个月期限,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类推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确认解除。但解除前,劳动者仍然应当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巩律师分享结束后,大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纷纷表示,通过本次分享学习对该知识点有了新的认识与理解,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有很大帮助。感谢巩兴强律师的精彩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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