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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经济合同纠纷与刑事诈骗法律界限之探讨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3.07.31

案情摘要

黄金章诈骗案(无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

被告人黄金章的黄金鞋模公司经营恶化,其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王某、薛某先后借款1000万元、100万元、56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填补资金缺口和经营活动,最终黄金章无力偿还1349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章犯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黄金章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改判黄金章无罪。

一、合同纠纷与刑事诈骗刑民交叉问题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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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各种类型的诈骗类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公检法机关在诈骗类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由于诈骗类的犯罪尤其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较为复杂复杂,导致有关机关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活动的相关案件时,经常出现观点上的不一致。有些公安机关误把民事合同纠纷当作诈骗类案件办理;而有些公安机关却把诈骗类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协助。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严重损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进行,甚至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民事合同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问题,统一适用标准,才能够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的交易秩序。

然而,实践中民事合同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是综合的而非单一的。但综合性的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沦为笼统性标准,导致事物界限模糊不清,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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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用语中的“欺诈”与刑事法律用语中的“诈骗”含义极其相近,所以,在大多数人看来,二者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然而,这两个概念归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领域。其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是最为常见的混淆点。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有撤销权的一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有撤销权一方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被撤销而不再有法律效力。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可见,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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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和审查相关的证据。亦应当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例如: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以及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等等。要注意,“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2)没有正当理由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5)携款逃匿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实际资金用途。如果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但仅仅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资金的,一般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要始终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或者不可能有履约行为的,或者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有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形,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分析,综合认定、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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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然律师

联系电话:15562530928

李然,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多年基层检察院工作经历。获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上交所和深交所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对于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投融资、证券法律业务有丰富的法律研究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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