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in Us Contact Us OA
EN
CN EN
【国曜动态】“每周一讲”第八讲---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司法适用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17.10.04

 

2017年9月9日上午,国曜所“每周一讲”第八讲由教育与培训管理委员会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合举办。本期由本所合伙人刘恒律师与大家一起学习分享了9月1日刚刚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解释共27条,主要概括了以下内容:

一、公司决议纠纷(1-6条)

(一)建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

(二)明确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四)明确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

(五)公司撤销之诉的限制性规定

(六)明确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外部效力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 (7-12条)

(一)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二)明确原告主体资格

(三)明确“不正当目的”的范围

(四)限制章程、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五)明确股东知情权的判决及执行

(六)明确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

(七)明确侵害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13-15条)

(一)诉讼主体资格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举证责任

四、股权转让纠纷 (16-22条)

(一)例外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通知

(三)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定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五)股权转让的反悔权

(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七)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

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3-26条)

(一)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时的诉讼地位

(二)股东起诉时的诉讼地位

(三)胜诉利益的归属及费用的负担

围绕上述内容内容,刘律师着重对决议瑕疵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中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定、反悔权等相关条款及内容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进行了讲解。以下为本次讲解部分内容摘录: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建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及明确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次司法解释中所谓的亮点之一在于确立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第一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同时规定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第六条更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相关情形。

事实上,公司决议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也自然存在成立与生效两大阶段。与之对应,也必然存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早在该解释通过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零星地支持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或者变相地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为公司决议无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实务界来讲,增加决议不成立的意义并不是很大,事实上,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在效果上并无二致。而对于民法总则的呼应意义要远大于此。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该条第二款提及了公司的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既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不成立,所以就有必要列举出这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不成立的几种情形。

股东知情权纠纷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除了有限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法33条,股份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97条之规定主张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材料的,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也可以赋予股东知情权,除了可以扩大查阅的范围外,还可以规定特定的权限,比如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复制权(《公司法》第97条仅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问题1:章程是否可无限扩大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问题2: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是否有权请求查阅或复制其不持股期间的相关文件?从该款反推,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肯定。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限制章程、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章程及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基于股东私权利的产物,其“公权力”自不能凌驾于私权利之上,故不能过分限制股东私权利,即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自益权。本次立法明确了这一规则。事实上,此前的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点。这条规定将股东知情权上升到了固有权利的定位,认为知情权不能够约定排除。这一点有必要好好分析一下,我们一般的观念是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行使或者约定排除,那么股东知情权不能约定排除的逻辑又何在呢?

比如章程规定:查阅复制只能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下午两点至四点,自带打印纸张等。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侵害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未能制作或保存文件材料,导致股东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而言,这应当属于侵权责任。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是其他股东或者监事毁损公司文件材料的,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侵权责任原理而言,应当如此。 此外,本条并未能明确相关责任的计算方式,事实上,股东很难证明自己因为知情权无法行使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条具体如何落实,尚有待观察。此条可操作性不强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外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规定了继承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条规定了在股权继承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自然之理,因为股权继承属于自然事实引起的股权变动,而非股权转让那样的法律行为。

当然,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本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属于例外情况。考虑到继承中并无价格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准,

颇为遗憾的是,本次立法仍未能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究竟可以到何种程度,比如限制股东不能继承股权?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定)

第十八条明确了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定,根据该条,“同等条件”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比如允许优先权主张只购买部份股权无异是对“同等条件”的破坏。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的反悔权)

依法理,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一种形成权。 但事实上,实务中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本质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转让人终止转让的意图,就已经实现了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无需强求转让人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除非转让人不断变卦,此时应认为转让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终止转让无效。 因此,本条规定了转让人的反悔权,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有权利反悔,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从性质上看,这种反悔权应当属于一种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同时,转让人反悔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

大家反映,学问是公开的,作为律师,要不断的学习,尤其是对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学习,并快速的消化吸收,这样才能不断的武装自己,更好的服务于当事人。

 

感谢刘恒律师的分享!请持续关注“每周一讲”,开讲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