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1998年我国对石油炼化行业进行了调整,选择性保留了82家加工能力在100万吨/年以下的小炼油企业,被称为“地炼”。曾经的地方炼厂规模小、油品差、污染大,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地方炼厂开始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2021年地方炼厂炼油能力达2.69亿吨/年,占全国总炼油能力的29.6%。
2015年我国对汽油征收的消费税单位税额调整为1.52元/升,对柴油征收的消费税单位税额为1.2元/升 。大部分地炼企业为抢占市场及获取更高利润,大量销售不含消费税的汽柴油,使得石化行业“变票”广泛发生且涉案金额巨大,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下甚至出现了使用黑客技术偷逃税款的案例。
对石化“变票”企业的处罚:
石化行业“变票”目前有交易模式、委托加工模式两种,在“变票”过程中存在用票企业、变票企业、过票企业三种角色,用票企业为调油商或地方炼化企业,变票企业、过票企业为商贸企业。实践中,石化“变票”案件往往链条很长,牵涉很广,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并且对其中一些问题的规范评价需要专业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知识,因此,处理起来十分的棘手。
从披露出来的判决来看,石化“变票”案件中各参与人立案管辖的机关不同,所接受的处罚也不同:
1.用票企业多为地方炼化企业,一般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求其补缴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并对其进行罚款;
2.变票企业被追究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或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3.过票企业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的确定
石化“变票”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最终目的是逃避缴纳消费税。究竟应该将其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尚有争议。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应该认定石化“变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是,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第三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中指出,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税、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年又以典型案例的形式释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文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判例,本文认为,审查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聚焦点不应放在哪种税款遭受损失,而应放在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实现这一目的。石化“变票”企业只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生产加工环节,使得国家应征的消费税未能实现,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简介
翟侦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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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侦飞,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毕业于山东大学。主要方向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治理、企业合规等民商事领域,曾参与某大型国有集团破产清算项目,并为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商银行、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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