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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现状梳理与分析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3.02.23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现状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已经发展成为继股权转让纠纷之后的第二大公司诉讼案由,自裁判文书上网以来已公布的有关裁判文书达到了44591件。从统计数据来看,在全部已上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文书中约有60%左右为一审文书,其中诉讼请求能够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的不足25%;二审文书占比约为25%左右,但是大部分进入二审的案件都以维持一审裁判结束,其中能够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比例约为16.42%。再审文书数量占比达到了7.56%,其中只有16.06%左右的案件会被提审、指令审理或者改判,约合全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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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来看,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一审文书的比例低于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二审或再审文书的比例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同时一审文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案件比例小于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二审或再审文书中法院进行提审、指令审理、改判的比例低于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整理资料的过程中,笔者还发现相对于直接改判,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文书更倾向于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审理。

二审和再审文书比例相对较高反映出当事人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裁判的接受程度相比一般民事案件较低;与此同时,从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比例以及二审和再审提审、指令审理、改判的比例相对较低的现象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相对保守,即倾向于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维持原有裁判。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主动发起此类案件的一方并不友好状态使得分析现有案例以及各法院的裁判倾向对于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主要类型及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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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主要包含以下的类型:①股权代持关系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②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③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④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⑤以被冒名登记为由引发的反向股东资格确认。

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是审查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通常情况下形式要件完备的案件事实查明较清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完备,甚至形式要件完全不具备的案件是意见分歧的主要集聚地。本文将简要梳理前述不同类型案件在形式要件不完备甚至完全不具备的情况下的主要裁判思路,并就目前容易发生争议且分歧较为明显的内容进行简要探讨。

①股权代持关系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

此类案件为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较为常见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种。

一类是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类似股权代持协议的书面文件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公报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意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即法院主要查明书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对于能够证明前述两点的,且有证据或明显迹象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的,法院倾向于支持股东资格的确认。

另一类则是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事实查明难度较大且分歧较大。目前山东高院在(2022)鲁民申6050号案中体现出的裁判思路为: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依据可初步证实公司的股东,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975号案(该案经济南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山东高院再审驳回)中的争议焦点确定传递出未签订书面协议的股东资格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即确认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是否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可从查明是否达成了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角度进行考量。

实践中,主张存在股东资格的一方能够将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法院一般会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支持该方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对于达不到前述证明标准的案件,法院往往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股权代持意思的直接证据来证实股权代持合意,同时搭配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进行股东资格认定。

选取近一年左右济南辖区法院支持的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例两例,供大家参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413号案中,实际出资人提供了向名义股东的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加盖公司公章且载有代持关系的证明、知情人士的证人证言、公司给知情人士出具的可与该案相互印证的书面协议、知情人士认可股东身份的通话录音、享有股东分红权利的证据等。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349号。该案中法院认为曾有记录显示,双方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过认可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代持协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数请示汇报、作出指示的内容,可以印证实际控制人身份,故确认存在代持关系。

②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公报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的裁判意见为“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究其根本,该裁判意见是以变更注册资本的股东会有效决议存在缺陷为由阻却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变化对公司及原股东在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上的影响。

实践中“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具体表现为: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上没有该主张权利的一方的名称、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未达三分之二以上、决议上部分股东的签字系伪造且直接影响该决议通过的表决权能否达到法定比例等。

③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

该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一是出让人或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二是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持有异议导致公司怠于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出让人或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案件,法院主要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主张股东资格的一方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一般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的问题,须结合协议条款进行分析确认,若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曾向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或者允许受让股东参与公司相关工作的亦会被法院纳入考量因素。

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持有异议导致公司怠于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法院主要考察其他股东是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优先购买权,若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优先购买,法院则倾向于视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④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在《九民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股东资格不属于债权人后,让与担保引发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了原股东反击债权人的诉讼策略。

对于这类案件,公报案例(2020)赣民终294号案确立的裁判意见为: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该公报案例中关于案涉协议性质认定主要从两个角度展开:①法院以纠纷涉及资金均制作了借条为依据,进一步论证得出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②法院从不同时间段各方的沟通情况结合协议实际履⾏情况层层剖析,抽丝剥茧,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股权的工商变更是为债务提供担保,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

虽然该案中法院确认了因股权让予担保在工商信息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仅为名义股东而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法院同时认定际股东的享有股权但并非当然能够重新登记,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意思确定,能否重新将变更股权至实际股东名下需要视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协议实际的履行情况确定。

⑤以被冒名登记为由引发的反向股东资格确认。

该类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为“请求确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事实与理由主要集中于,原告对于被冒名成立公司不知情,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等内容。

法院一般认定原告不是股东的依据有两个:1、原告在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内部涉及股东身份的文件签名均非本人所签;2、原告能提供证据对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称遗失、外借等。但是,如果在具备前述情况的同时,原告被查明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分红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其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请求。

三、总结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但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始终没有确定的适用准则。股东资格作为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其资格确认涉及公司团体、出资人、股东与第三人等多方利益冲突,且存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多种考察因素,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不根据个案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抉择,难免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故本文尝试从现有案例切入分析,抛砖引玉,以期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实务提供些许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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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亚玲律师

联系电话:15726179661

王亚玲律师,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燕山大学管理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律硕士。

主要业务领域:为国有企业、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公司治理完善、经营制度规范、交易风险防控、投融资的法律风险研判及规避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和深入研究。擅长合同纠纷解决、劳动争议等民商事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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