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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B亚洲法律杂志】国曜执行主任闫飞专业文章《浅析不动产担保物权中的法律风险》在亚洲法律杂志ALB上发表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0.03.26

日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闫飞在国际知名法律媒体《亚洲法律杂志》(ALB)杂志撰文,以《浅析不动产担保物权中的法律风险》为题,与业界分享了不动产担保物权中的法律风险以及在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及建议。亚洲法律杂志(ALB)是汤森路透旗下的尖端法律杂志,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媒体之一。以下为文章全文:


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问题,关乎国有资产的安全、关乎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信贷资金的过程中,为了防范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有力的担保方式,以在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抵押资产进行拍卖、变卖来偿还到期债务。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中也对担保纠纷案件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明确,本文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以及在法律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简要概述,更大限度的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控制风险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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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如何主张权利?

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若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那么在债务到期后,银行如何保障自身债权的安全性。
对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九民会议纪要》中的最新观点是,“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并未设立,但未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金融机构有利的一点是《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更好的控制风险,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及权利瑕疵情况,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免在延期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突发其他意外情况导致无法办理登记。


2

借新还旧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

债务人在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债务时,会向银行申请借新还旧业务,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多数在办理旧贷时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了较长的抵押期限,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往往认为之前的抵押期限已覆盖新贷的借款期限,无需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重新办理抵押,最终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
针对借新还旧中担保物权的纠纷,《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借贷双方协议进行借新还旧,应当认为原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此时,银行基于新贷款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当视为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应当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一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在办理旧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新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特别注意时间衔接问题,最好做到注销与新设同步,以免在此过程中出现抵押物被第三方查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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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是否应对房屋设立抵押时进行审慎调查?

金融机构在接受个人客户房产抵押时,大多流于形式审查,一般仅审查其房产证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开的信息等,在信息无误时就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存在的问题是,若抵押房屋在抵押时已被他人占有使用,同时法院查明他人已实际支付对价购买该房屋,虽然他人暂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的,往往也会导致债权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通过查阅最高院的相关裁判案例,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及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查明出租人是否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

银行金融机构在对房屋抵押前,除了审查相关权利外观,要求抵押人出具相关证明外,还应去现场查看房屋的使用情况,向物业了解水电费的实际缴纳人情况,综合判断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做好现场调查过程的记录工作,以便在日后的诉讼中,充分主张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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