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曜所行政复议与诉讼部在2楼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举行第一次研讨会。研讨会内容主要包括案例研讨和模拟法庭人员安排两部分,案例研讨以房屋行政登记为主题,以重复起诉、利害关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合法性为讨论焦点,围绕真实判决及事实依据展开激烈讨论。
案情简介
刘A和刘B是夫妻,膝下有儿子刘甲,女儿刘乙,刘A去世前一天和妻子刘B与儿子刘甲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刘甲,但办理过户之前刘A死亡,刘A 和刘B也未到不动产登记场所申请房屋过户登记,但是刘A死亡15日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刘甲名下。
请问:
1、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2、涉案房产在刘A死亡后,房产过户前,是否为刘A的遗产?
3、房屋登记机关的变更房产登记行为是否有过错?
现刘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不同观点展示
一
支持刘乙的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和《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刘A死亡当天,涉案房产就转变为遗产,刘乙有权继承相应份额,所以房产过户行为违法。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本案房产办理转移登记不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办理本案房产转移登记必须要求刘A、刘B、刘甲共同到登记场所申请,在当事人没有到不动产登记场所申请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关给予办理过户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
不支持刘乙的观点
1、《赠与合同》已经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刘甲,所以刘乙对涉案房产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驳回起诉。
2、刘乙之前依据赠与合同无效已经起诉过一次,法院要求首先确认赠与合同的效力才能再进行行政诉讼,刘乙后来自认赠与合同的有效性,再依据赠与合同有效,但是过户行为依然违法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六条规定属于重复诉讼。
相关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虽然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但是涉案行为是2016年2月份发生的,且民法总则并无涉及本案赠与合同的规定,法不朔及既往原则,本案民事行为可以适用上述民通意见)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虽有第三人刘甲和刘A签订的《赠与合同》,但是刘A死亡之前,并未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刘甲,并没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刘A死亡当天,涉案房产就转变为遗产,所有继承人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次研讨会持续近两个小时,行政复议与诉讼部负责人邱帅律师,部内李晓宁律师、张亮律师、刘伟律师、方政律师、王芙君律师等围绕案件争议点、难点,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均对本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大家在分享中共同成长。最后由李晓宁律师与邱帅律师对争议焦点与初步结论进行总结。
下期活动预告
行政复议与诉讼部将于 2019年5月25日上午举行模拟法庭活动,由行政复议与诉讼部负责人邱帅律师,李晓宁律师、张亮律师组成合议庭,宫皓明作为书记员,王芙君律师、方政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刘伟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结合真实案例展开实战演练,并特邀神秘嘉宾进行点评,届时欢迎在所律师前来观摩。
国曜行政复议与诉讼部是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多名常年从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业务的资深专职律师共同组成的专业团队,是国曜所重要的业务部门之一。
业务范围:行政复议与诉讼、信息公开、土地征收与拆迁、行政赔偿等法律服务事项。
联系方式:13583114118 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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