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第二十讲如期举行,本期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洪军主讲,就“企业出资人的权益纠纷”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分享。
一、基本案情
1992年4月7日,山东省建行依据与联社签订的《投资参股协议》,以联社名义向A公司投资1500万元。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行改制为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公司。山东省建行享有及承担的《投资参股协议》权利义务被建银投资公司继受。2010年8月23日,陈某与建银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175.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包含涉案1500万元在内的4755.8万元资产包。2010年11月8日,联社与上海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联社以6000万元价款将其持有的A公司15%股份转让给上海某公司。
二、一审判决
1、解除1992年4月7日山东省建行与联社签订的《投资参股协议》;
2、判令联社返还陈某1200万元投资款本金;
3、损失赔偿,自2011年1月5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陈某损失。
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求。
三、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1、建银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
2、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联社股权转让对价款;
3、陈某是否享有涉案《投资参股协议》的解除权;
4、《投资参股协议》解除后,联社是否应赔偿陈某损失及损失应如何计算。
四、律师代理思路
1、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联社对建银公司与我方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诉权,我方自建银公司受让了涉案1200万元项下的一切权利,在联社违约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2、在联社根本违约且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我方主张的损失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恢复原状不仅指返还本金,赔偿整个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也是恢复原状的应有之义。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方主张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3)从联社违约应返还我方资金的时间判断,我方主张也应全部支持。
(4)从另一角度讲,联社相当于借用我方1200万元资金。
(5)不支持我方主张会造成联社反而因违约而获益。
(6)一审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混同,判决联社自收到上海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赔偿我方损失,完全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
五、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为: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投资权益1123.2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以336.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28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8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8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31.04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相关法条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次“每周一讲”,大家受益匪浅,并给予了高度评价。案例分享后郭律师又就自己多年来的办案经验与同事进行了探讨交流,讲座取得很好的效果。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质量越来越高,已经成为国曜所的品牌课程。既给各位同仁律师带来更多专业的学习机会,也给社会大众带来更多了解法律的途径。
感谢郭洪军律师的分享,请持续关注“每周一讲”,开讲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