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第十讲如期举行,本期由靳萍律师主讲,就“离婚案中股权分割”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分享。
首先,靳律师对离婚案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的适用法律做了简单介绍;
其次,靳律师又重点通过案例分享离婚案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在实战中的操作。
案例分享
1、学习讨论本案中作为女方代理人对股权分割应如何设计诉讼、确定被告、确定诉讼请求?
男女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开始分居,2009年6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6日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认定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归男女共同所有,男方、女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男方在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20031201(婚前)持股10%(出资10万)、20040531(婚后)持股10%(出资60万)、男方因接受父亲533万的股金赠与于200508持股98%(出资593万)、男方因将股权转让给母亲和妹妹20070710持股10%(出资60.6万)、男方因将股权转让给母亲20090307持股0(出资0);男方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20041026持股40%(出资20万)、200501持股40%出资140万、男方因接受父亲210万的股金赠与200508持股100%(出资350万)、因男方将股权转让给妹妹200509持股90%(出资315万)、因男方将股权转让给母亲20070710持股10%(出资35万)、因男方增资150万元200711持股37%(出资185万)、因男方将股权转让给母亲和妹妹20090307持股0(出资0元)。注:向母亲和妹妹的股权转让都未支付对价。
2、通过下图了解详细案情学习讨论本案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并总结争议焦点。
在学习讨论本案应如何设计诉讼、实战诉讼后共同学习本案例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判决依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金额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依据
一审理由: 因男方未提供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左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账册等财务资料,致使无法对两公司在男方与女方进行离婚诉讼时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即无法以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在徐某与左某1进行离婚诉讼时的资产状况进行股权分割,故认定左某1与左某2、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金额为股权转让金额。二审理由一:多份《股权转让协议》表述的文意内容前后连贯综合分析,《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即股权转让价款。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两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转让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相关内容也予以了印证。股权转让价款是在对目标公司资产负债进行清算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经营状况,由转让方、受让方协商确定的合理对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前述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无偿转让的任何意思表示,将徐某在诉讼中对于转让行为的追认推定为徐某同意无偿转让股权,不但缺乏合同依据,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背道而驰,而且有违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更何况,虽股权转让双方系近亲属关系,但如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使得受让人无偿取得股权,则完全没有必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必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而是应当订立赠与协议,如此亦可实现股权流转的法律后果; 理由二:事实上,因徐某、左某1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金额是股权转让价款还是股东出资金额理解不一,为遵循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试图以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徐某与左某1进行离婚诉讼时的资产状况为基础,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从而确定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但是左某1以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被盗为由拒不提供审计资料,致使无法对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在徐某与左某1进行离婚诉讼时的资产状况进行司法审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在徐某与左某1进行离婚诉讼时的资产状况为基础进行股权或股权转让款的分割,在现有情况下,成为客观不能。据此,综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为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理由三:况且,股权转让发生时公司同期的资产负债表、公司损益表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两公司财务资料均记载了该两公司若干年来的年末资产数额、负债数额,所有者权益(公司净资产)及利润数额等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等,连续客观地反映了该两公司资产(股权)实际价值。从查阅分析系列财务资料的情况来看,股权转让发生时公司经营存在一定利润,即所有者权益大于实收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从经济学角度而言,股权转让价款往往高于转让一定股权份额对应的股东出资金额,故在左某1不能提供两公司财务账册导致司法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为股东出资金额,原审判决将其推定为股权转让价款也仅是最低限度保障股权共有人徐某的权利,并未损害左某1的财产权益。因此,左某1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金额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母亲、妹妹共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依据
一审理由:母亲、妹妹在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前,无偿受让男方持有的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构成对女方财产所有权的共同侵权。因此,女方主张男方母亲、妹妹与男方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审理由一:如果夫妻一方离婚前或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将股权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亲友的,违背合理有偿原则,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本案已查明,男方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妹妹转让股权,并与受让人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现女方在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的前提下,即认可受让人刘某、左某2是以善意、合理有偿的方式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或相应价值的债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此,如何确定刘某、左某2受让左某1股权时支付的合理对价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二审理由二:关于母亲刘某、妹妹在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前,受让男方相关股权但未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男方分别与母亲、妹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女方在庭审中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母亲、女儿也已据此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事实已经成立,且此后母亲、妹妹又将受让的股权多次对外转让。母亲、妹妹在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前,受让男方持有的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理应依《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男方称二位受让人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二人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母亲、妹妹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男方一起已构成对女方财产所有权的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次“每周一讲”,大家一如既往的给予了高度评价,受益匪浅,。希望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将“每周一讲”继续举办下去,给各位律师乃至社会人士带来更多学习法律、了解法律的机会。
感谢靳萍律师的分享,请持续关注“每周一讲”,开讲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