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资金提供者,也是公司收益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应属于重要地位。然而,债权人保护制度在当前公司法保护力度较弱。2018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向全社会征集意见。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建立,不仅是重要的而且非常迫切的。本文旨在完善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现行《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的规定:
(1)债权人的含义和地位:
在先行的公司法制度中,公司资产由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提供,但是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等都不同。债权人是除股东以外的公司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债权人的范围很广,其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法人单位及企业债券持有者等。同时,公司债权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债权人指公司负有偿还义务的一切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在外部为公司提供资金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而本文中所指的公司债权人为狭义的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不同的是,公司债权人无法参加关于公司运行和相关投资的决定等经营环节,但是如果公司运行经营或管理出现问题并影响资金,债权人却要被动地与其他股东一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一些公司股东利用手中对于公司管理的权利滥用公司人格,为其个人谋取不当利益或者达成某些不合法的效果,势必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主张带来影响甚至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在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上,股东对公司享有决策权、管理权与收益权包括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行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权等来保障自己利益的获得。公司股东通过出资的形式进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层,因此在公司重要事项上的决定和管理方面就具有一定权利。但是公司债权人却不具有相关的对公司内部事项的知情权和查阅权等权利,权利的分配不均衡带来的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程度上的阻碍。
(2)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现状:
做好债权人的保护工作和权益维护,能够让债权人在投资的过程中更加的放心,有助于相关企业的健康运行和顺利发展,同时还能够维护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秩序,减少经济混乱的现象发生。在现行公司法中,虽然在债权人保护制度上有明显的创新和完善,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能如期成立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当公司股东抽逃资金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要承担对应责任。《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了在公司遭遇合并、分立、破产等事项时,债权人债权申报的相关事项。
但是想要做到更加完备,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改正。比如,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制度。并且为保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我国还出台了“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创新性制度。该制度的修订为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方式,但是修改之后具体落实和实际操作中仍然有问题,公司中债权人债权的保护现状仍然无法达到期望。在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很难通过救济制度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所以通过立法途径是债权人获得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二、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主要问题分析:
(1)债权人对公司信息的获取不充分:
在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作用也仅仅是于让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情况和经营情况有所了解,以便对公司实现更加符合其发展趋势的经营模式。但是同样作为对公司出资的债权人来说,其信息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系统性保护。债权人对于公司信息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其对于公司经营现状和财产管理的真实情况就无法完全掌握,就容易导致公司为了获得债权人的投资而恶意隐瞒某些经营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刻意隐瞒事实,最终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正是由于此种情况在现实中多发,从而导致人们不敢向公司提供资金,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严重的不利影响。
(2)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存在缺陷:
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条款规定也存在缺陷,特别是对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使用。在公司资产和公司股东资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下,对于如何确保公司制度人格能够被否认,规范限制公司股东对权力的滥用,让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得以保障,现阶段法律还没有明确明文规定。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因此没有一个一致的裁判思路,在此种情况下导致了公司的制度人格否认制度无法实施,公司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很容易受到侵犯。
(3)对于公司对外投资的管理存在风险:
目前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上限,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本公司的运营管理以及投资收益而言是一件好事,不过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实现以及利润收回的风险加大。例如,当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管理不善,造成超出其净资产的后果,使公司陷于资不抵债的倒闭困境中,公司债权人的利润也会遭受损失。公司若为逃避债务恶意对外大量投资,公司变为空壳公司从而使得公司破产也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严重威胁。
(4)股东出资制度对债权人的不利:
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缴纳认缴资金的规定并没有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资金。只规定了公司所有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登记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不能低于规定的登记注册资本最低标准,其他部分由股东从公司成立当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充分给予了股东出资的期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很有可能因为其本身的资本不足而无法对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清偿。同时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当公司还未破产和解散时,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不可以适用未缴足资本的股东需要加速缴纳认缴资金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债权人请求股东补足出资或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也是在学界、理论界争议非常大的一项问题。
三、完善公司法中债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知情权:
与构建公司股东信息披露制度相同,构建公司债权人信息披露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投资,经营资产等基本信息的知情权,同时为保护公司的某些机密信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出债权人信息披露制度中具体信息的范围,做到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对其债权实现的监督也可以保障公司的保密信息不被泄露。使得公众在对公司进行投资时,减少其财产风险。
(2)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统一裁判思路:
首先,必须明确债权人主张的负有连带责任的股东,是损害公司共同利益和滥用股东权利破坏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控股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债权人提起请求的基本条件设定上,可以相对宽松,尤其是在民事举证责任上,不应该把全部的举证责任都让债权人承担。法律应当规定在某种情形下,应当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将一部分民事举证责任转移到了滥用权力的股东身上,因为他们才是可以直接接触公司内部信息的人,有利于举证的进行。在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坚持平等原则,应对各方都分担适当的举证责任,法律应对此进行规定从而提供明确的依据。
(3)强化公司对外投资管理:
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条件和程序必须写入公司章程中,在对外投资时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和股东会作出决定后方可进行,同时也要严格遵循公司章程中对外资本单项投资和投资总额的限制条款,把投资数额限制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范围内。此时,若在股东大会及股东会的决议后一致通过了公司的对外投资后,对外投资发生风险导致无法得到收益甚至使得公司因为资不抵债破产时,在决议中赞成投资的股东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若投资取得利润,则赞成该项对外投资方案的股东将拥有日后针对该项投资分配利润的权益。
(4)建立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增加出资期限的机制:
在企业无法有效还款的情形下,应债权人的债权主张,公司的股东应当加快资金期限,才能促使债权人的债权被充分地保障,也为该方向司法实践统一规范裁决思路提出立法上的具体基础。
四、结语
现阶段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不可被忽视,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特别是如果有新的制度削弱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以公司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要通过别的方式对此弥补和加强。
作者简介
张德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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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旭,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东财经大学管理学、法学双学士学位,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与文字功底,具有法律思维能力,曾于省级期刊发表专业性文章、2021国曜琴岛论文比赛中获二等奖、2020国曜论文比赛中获三等奖成绩、擅长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婚姻家事、合同纠纷等领域,执业以来参与过多起民商事案件、非诉案件,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企业合同审理、企业风险防控;曾代理济南市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诉赵XX买卖合同纠纷、济南XX有限公司诉吴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曾参与山东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山东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秉持“思维活跃、做事周全、遇事冷静、思维严谨”,曾获山东省律师协会“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演讲比赛二等奖、2021.7.1建党节演讲比赛一等奖。耐心踏实、认真负责的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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