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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无偿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研究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3.06.06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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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又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变更债的主体关系的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变更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来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从而使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托收、贴现、保理、担保融资、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那么,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是否以受让方支付相应对价为前提?

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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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据此,债权人有权转让自己的债权,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支付相应对价,那么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偿转让,也可以无偿转让,但转让债权的时候,要履行通知的义务,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该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依然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该履行行为并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受让人依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三、实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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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豫01民终738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

判决书载明“锦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万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张万领是否向锦宏公司支付了182000元的转让款,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2、(2011)浙衢商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债务人民事纠纷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载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6日)

《人民法院报》不仅刊载文章,还对此做了专栏评析: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行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均不产生影响。二是要因的买卖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要式的买卖合同,受让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其买卖标的物是债权,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三是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必须具备权利人的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肯定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的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认为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立法也承认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契约中约定其与原因关系相关联的效力,存在此约定,则原因关系的效力影响让与行为的效力,故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相对的无因契约。

那么在本案中,要想确定徐慧琦能否再以徐卫东对徐江洪享有的债权(即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作为起诉徐江洪的诉权基础,也就是确定徐慧琦无偿受让徐卫东的债权是否合法,就必须以审查徐卫东和徐慧琦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生效为前提。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因徐卫东与徐江洪未约定债权不能转让,亦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有偿或者无偿转让其享有的债权,故本案中仅需要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性原则进行审查,不需要再实质性审查徐卫东和徐慧琦双方之间转让债权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四、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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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报》于2019年10月1日刊载文章《规避执行转债权 转让合同判无效》,案例中被执行人便是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试图以此“保全”自己的财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

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D公司在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自身享有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徐某,致使D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根据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无偿受让D公司的巨额债权,却未支付任何对价,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徐某不属于善意债权受让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欠条》和《还款协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告关于系争债权转让是为了抵偿D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经审理后依法认定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合同可撤销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债权人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务人如果不能清偿其债务,而又无偿转让债权影响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

五、本文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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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无偿转让债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以支付相应对价为前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无偿转让,也可以选择有偿转让,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不得转让、或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人则不能转让其债权。此外,债权转让合同若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如行为人与相对人无偿转让债权系恶意串通,来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或者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可撤销情形的规定以及债务人无偿转让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无偿转让债权合同则会被判决无效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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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郝继浩律师

联系电话:17854573858

郝继浩,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曾在期刊发表过《论单独虚伪表示》、《浅谈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等文章。郝律师擅长民事综合类业务、政府法律事务与行政诉讼等领域,担任山东省审计厅、山东省军区保障局等政府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法律行业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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