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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定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审查认定规则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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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作为我国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一种,相比其他担保形式具有独特的作用,因此在生活中广泛应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何审查认定定金债权,法律上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亦有不同观点。本文将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定金制度的规定以及破产别除权制度,讨论定金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定金的法律性质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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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予以返还或抵充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要式性、实践性的特点。根据担保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

相比于其他担保形式,定金具有独特的作用,因此在生活中广泛应用。首先,定金明确合同一方向对方给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定金债权成立时就已固定,主债务违约造成损失在担保人预期范围内。其次,定金作为种类物,担保权人在收受定金后可以自行处分,只需在合同条件成立时返还同等数量的定金即可;而质押、留置的担保形式,担保权人虽然占有担保物但对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受到一定限制,故定金可以在发挥担保价值的同时保证担保物的充分利用。再次,定金的价值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更容易界定,民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定定金的数额;相较于不动产抵押适用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定金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定金后生效,故更为便捷。最后,定金罚则在保证合同履行中对合同的双方都具有约束作用,是其他担保形式所不具备的。

二、定金债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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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金债权是否享有别除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表明,享有别除权至少符合三个条件:财产属于破产人所有;财产可以特定化;对财产享有担保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定权利人仅可就担保物权行使别除权,作为与担保物权并列的金钱担保,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也可以享有别除权。

与抵押、质押直接设立在特定物上的担保权利不同,定金的性质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定金在完成交付后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在实践中,收受定金的一方一般不会设立专门的账户对定金进行保管或禁止流通的方式使之特定化,而是转入日常使用的账户,甚至企业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以预售货物收取定金的方式来获取现金。定金与其他金钱一旦形成混同,即无法特定化,只能按一般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权的双方事前约定,将收受定金以特定方式储存、禁止流通的方式将定金进行固定或定金本身就是某种特定化的动产时,仍有适用别除权的空间。

三、定金罚则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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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在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得出破产程序中不适用定金罚则的结论。笔者认为,定金罚则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将收受定金予以返还,二是对不恰当履约行为按支付定金金额惩罚。对于定金本金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合同解除应当予以返还,通常按照普通债权予以确认;对于定金本金之外的部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如果在破产受理之前,由债务人解除合同,根据《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仅定金罚则其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完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之后,再予以清偿。

四、定金债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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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单方解除定金合同构成违约的,一般确认已交付定金本金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定金合同相对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定金罚则不属于破产债权;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在破产受理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对申报的定金应作不予确认处理。

在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履行定金合同违约,交付定金的一方以定金罚则申报的,并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清算组解除合同范围之内,应当支持申报人关于双倍定金的主张,但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之后予以清偿。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申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生效判决确认的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管理人对双倍返还定金债权不予认可,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避免管理人审查债权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风险。

关于定金合同约定超过主合同标的20%,管理人解除定金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超出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通常视为预付款,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应返还相应债权人,即便合同主体违约,超出部分也不具有担保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效力。

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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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颁布并施行,其中部分条文的表述及规定已经与现代破产实践不匹配。就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而言:

1、本条规定是在清算组解除合同时才予以适用,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与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并没有实际区别,故本条规定的清算组应作扩张解释为破产管理人

2、在破产的情况下,如果一味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将会过多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导致担保目的落空,造成企业破产法与担保制度的立法冲突;

3、本条仅将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排除了违约金的适用,由于实际损失的范围难以界定,对破产债权人来说难以举证主张,且实际损失一般低于定金罚则及违约金数额,故不利于对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亦给破产债权审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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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铮律师

企业拯救与破产团队

联系电话:17677145649

潘铮,实习律师,法学学士。

擅长破产法律业务、公司法律业务、民商事诉讼。

山东嘉鼎祥置业破产重整项目常驻人员,山东山大环保水业破产清算项目常驻人员。

企业拯救与破产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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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业务部,专注于为困境企业提供拯救与破产一站式法律服务,对债务危困企业,在债务重组、破产重整、行政清理、强制清算、重组上市、并购融资、政策性破产、僵尸企业出清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与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平台、网络拍卖公司等建立了高效的业务对接渠道,已入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企业拯救与破产业务部以为客户取得利益最大优化成果为目标,团队主要以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专利代理人、资产管理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等复合型人才组成的优秀团队,现有人员40余人。企业拯救与破产业务主要合伙人和律师成员系山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发起成员,同时参与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执法检查组调研工作,在企业拯救、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并成功帮助省内诸多企业摆脱债务困境获得新生。

主要法律服务包括: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成员;接受债权人、债务人、重组方、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委托,作为法律顾问策划、参与公司债务重组、预重整及重整;

接受政府委托,担任政府僵尸企业出清法律顾问、提供僵尸企业出清方案设计、尽职调查、资产处置服务;接受银行、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委托,为其提供不良资产系统整理和处置;

接受管理人委托作为管理人选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接受监管部门的委托参加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代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法定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参与公司破产程序;其他与企业拯救、破产重整、清算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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