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安全生产领域中的常见罪名,随着经济领域生产范围的扩大和生产方式的日益多样化,该罪的适用主体范围逐渐扩大,惩处力度不断增大,制度规范也日益完善。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首次立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条款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规定在同一条款,对其范围采取列举式规定立法,即主体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根据前述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与“造成严重后果的”之间没有“或者”二字,从字面理解二者不是并列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说明,单纯从条文解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备要件。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2年2月25日废止),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进行扩大解释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
二、1997年《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订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如下: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134条几乎延续了1979年《刑法》第114条的内容,同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明确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两个方面,二者具备其一即可。其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重大经济损失等。
三、《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正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分开规定,分别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条款将该罪的主体范围改为“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由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在生产、作业中”的所有人员。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补充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增加危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虽然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而现实生产经营中,刑法提前介入、惩治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行为,极为必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入罪范围上严格限定条件,规定了结果犯之外的三类特殊行为;二是构成本罪不再要求产生实质性危害结果,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具体行为,且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时,则构成该罪。该条款将由于救援及时、纯属侥幸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纳入刑事追责范围。
新增危险作业罪明确将安全生产领域的特定危险行为入刑,加大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刑事追责力度,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企业合规经营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减少、避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张琳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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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琳,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多年检察院工作经验,参与办理大量涉众金融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刑事案件;熟悉检察机关侦监、公诉、控告申诉以及出庭公诉等业务流程,办案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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