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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曜论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探讨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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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11月28日,国曜婚姻家事部2019年度“每月一讲”在一楼多媒体会议室开讲,本期讲座由合伙人郝洪玮律师围绕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了分享交流,下为郝律师分享全文,与诸君共享。

  一、基本案情   


1

房产状况

2007年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40万元,周某支付首付款12万元后余款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双方办理网签。2010年9月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周某。
2009年11月周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依照婚前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婚前女方名义下的一切资产(房产、车辆等物品及存款)是女方个人独立财产,离婚后为女方个人所有。
2011年3月,周某与徐某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房屋总价款80万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2011年4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含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3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2011年4月6日房屋验收交接。随后徐某按时向周某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50万元,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8000元。
2011年4月6日周某将该房屋交付徐某,徐某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周某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但不具有一次性偿还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能力,尚余贷款本金25万元,周某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给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徐某也未向周某支付后续购房款30万元。

2

债务情况

2011年4月27日债权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周某、李某诉至A法院,A法院到该房屋现场查看时发现徐某正在对房屋进行装修,便向徐某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某暂不支付被告周某剩余房款30万元,等候法院书面通知后再履行,但未在房管局查封该房屋。
2011年5月13日债权人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周某、李某诉至B法院,法院依申请在房管局查封周某名下该房屋,该查封为一封。
2011年5月16日债权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周某、李某诉至A法院,法院依申请在房管局查封周某名下该房屋。
上述三起案件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均未执行到被告周某、李某财产。

3

执行情况

2016年债权人于某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B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该房屋。B法院向徐某送达传票,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B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随后于某申请法院执行徐某应向周某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B法院向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某向该法院交纳30万元购房款,徐某再次提出异议。
2017年徐某向A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因债权人赵某与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该房屋的查封。A法院经书面审查,结合B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赵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撤诉。
2019年债权人陈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A法院要求徐某将30万元购房款交付至A法院,徐某提出异议。


4

当事人地位


债权人:陈、于、赵
债务人:周、李
案外人:徐


 二、本案执行异议得到支持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程序,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程序。本案适用的便是民诉法227条之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人徐某与周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A法院和B法院查封之前;徐某已对该房屋合法占有使用;虽然徐某尚有部分购房款未支付给周某,但已向周某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且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后续3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周某为徐某办理过户当日,由于徐某在收房后一直无法联系到周某,该小区房屋自2014年开始办理产权证书时,周某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也没有给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尚未达到徐某支付剩余房款30万元的约定条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徐某。
综上所述,徐某针对A、B两家法院对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三、本案提示:

 1、购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存在法律风险;

  2、如何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3、如何证实购房款的真实支付;

  4、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房屋;

  5、如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到法院,如何在被执行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End


国曜婚姻家事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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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郝洪玮律师 13705316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