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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曜讲堂|我所管理合伙人王月红律师讲授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19.04.03

人勤春来早,奋进正当时。

2019年3月22日下午,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2019年度第一期在国曜多媒体会议室再度开启。本期讲座由本所管理合伙人王月红律师就“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大家进行了分享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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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王律师首先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切入点向大家介绍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言,存在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问题。随后就两个方面进行了讲解:

1

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股权因交易行为发生继受取得的情形,而不适用股权因继承等非交易行为而取得的情形。该条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此而言,因继承导致股权发生变化并不是一种股权转让,更不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需要“经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这是因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属于对遗产的一种法定处置方式,或者说属于由于法定事实(即原股东的死亡)出现后而依法形成的法定后果,不存在原已死亡的股东有股权转让的意图或合意。因此,该等情形下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其他股东认为继承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则可以在章程中作出排除继承的规定。

2

间接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王律师结合(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复星商业与SOHO中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与大家探讨了间接转让股权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SOHO中国在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未果的情况下,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来规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谓最大限度地挑战了立法精神的底线,但却难以找到其违背具体规范的痕迹。SOHO中国间接收购的核心思路就在于:SOHO中国通过其附属全资子公司分别收购嘉和公司和证大置业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东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的100%股权,该步交易旨在使SOHO中国成为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两家公司的全资持股人,而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则合计持有目标公司海之门50%的股东权益。这样,在不需要征求海之门相对控股股东复星商业的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间接实现了对目标公司和地产权益的控制。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文义,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本案中,海之门的原有股东并未发生变化,而真正发生变化的是原有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因而并不符合公司法字面所述的先决条件。而SOHO中国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虽无股东之名,却行股东之实,迂回实现了控制目标公司海之门的夙愿。毋庸置疑,之所以形成这番景象,概因《公司法》立法文本存在固有的“疏漏”。可能是当时的立法者只注意到了对于直接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制,却忽略了实际控制人改变如何处理的考虑。

  令人欣慰的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抛开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书面文义以及交易的法律形式,从交易的实质正义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判决认为,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间接股权转让行为都必然“触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这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所有的事实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之所以最终胜诉,亦得益于在众多当事人中,其关联公司有几家上市公司的存在,使得原告能从上市公司披露的公示信息中取得翔实可靠的证据。


通过上述案例,王律师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做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分享过程中,各位同仁积极参与互动,展开充分的交流与探讨,本期“每周一讲”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效果。感谢王律师对于本期“每周一讲”的精心准备与分享,期待下期精彩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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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红律师,女,汉族,中共党员,法学学士,自1998年7月执业至今,现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成员。王月红律师谦和严谨、敬业守纪、勤勉尽责,专注做好每一件法律事务,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逻辑分析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执业二十多年来主办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受到委托人及业界一致好评。

王律师曾连续多年担任中国银行济南分行法律顾问,并成功办理多起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作为原告的重大诉讼案件。

连续多年担任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星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泉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工程及房地产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连续多年担任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中铁建(山东)德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建(山东)高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多家从事大型公共建设项目的公司法律顾问。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大型公共建设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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