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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讲”第十五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17.12.12

 

2017年11月9日下午,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第十五期如期举行,本期由张艳勤律师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特殊保护”相关问题与大家进行了学习和探讨。

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条限制了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要求,及自然人设立的该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一人公司。但此条并未限制法人股东,即法人股东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设立多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可再次设立新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法》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一系列安排原则上适用于一人公司。例如《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名称披露要求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名称的信息披露,如果不存在强行性的名称披露要求,一人股东有可能为攫取商业机会而故意隐瞒或者极力淡化自己的一人公司身份。

3、特别书面决策形式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人公司虽不设立股东会,但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使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4、法定强制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既允许法院和仲裁机构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法人资格,也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即法院首先有权推定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事实,但一人股东有权通过反证推翻法院推定。这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2)分别起诉、共同被告

  可以先以公司为被告,确认公司债务后,按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另案主张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直接将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负有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债权人要追究债务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与上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告举证责任规定不同,《公司法》第63条规定原告债权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未发生混同。

(4)股东可提交的证据资料

股东为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提交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和财产清单等。

6、一人公司债权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定被排列在公司法第二章第4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被排列在第第二章第3节,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只能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4节规定,第4节没有规定的,也只能适用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而不能补充适用该章第3节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大家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张艳勤律师讲课过程中,大家积极展开交流、讨论,感谢本期张艳勤律师的分享。请持续关注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开讲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