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炎炎夏日,坚守岗位的劳动者们特别是户外的劳动者面对热浪侵蚀,轻则中暑,重则患上热射病,性命垂危。如何保障高温环境下依旧从事生产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其他部门出台的《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此作出规定,目前全国除黑龙江、青海和西藏的其他省市都已经出台了相关文件,将其进一步细化落实,作出了保护劳动者的地方性法规。
相较高温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我国高寒(低温,下同)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状况不容乐观,法律层面尚且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法规层面只有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对低温津贴作出了详细规定,部门规章层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了“冷库低温津贴”。高寒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年年号召,年年“遇冷”。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气候差异较大,各行各业情况各不相同,这是津贴标准难以统一、相关保护措施缺位的重要原因。
相较于高温、高寒等环境的保护措施,高湿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被长期忽略。青岛的7-8月份,气温大多在26℃-34℃之间,湿度常常高达100%,但未见相关劳动者保护文件。全国范围内也未曾见到相应的高湿环境的劳动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层面只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中提及广西常有高湿现象伴随,建议企业通过职工大会等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职工可以因高湿天气享受工作津贴。
一、较为完善的高温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规范
(一)高温保护措施
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但高温津贴与防暑降温费的属性及发放条件均不同。
高温津贴属于工资范畴。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作出的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了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高温津贴的限制性发放条件,缩小了发放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3℃(含33℃)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作业连续6小时(含6小时)以上。
吉林省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户外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劳动者所在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
防暑降温费的性质属于福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防暑降温费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一般而言,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标准由企业确定。实践中部分省市如陕西、山东等对防暑降温费做出了细化规定。
陕西省《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防暑降温费的执行范围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发放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发放时间是每年 6月15日至9月15日,其中陕北地区执行时间为6月15日至8月15日。
山东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将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
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调整劳动者的室外露天作业时间和连续作业时间。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用人单位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除了上述季节性的高温天气的劳动者保护,像日常工作中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保护,相关行政法规也对特定行业和特殊群体作出了特殊保护规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五十六条: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九条: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七款: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规定了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问题。
(二)现状及建议
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性质不同。高温津贴的性质是工资,并非单位福利,支付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防暑降温费的性质是福利。高温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在已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高温津贴的适用条件,可以享受高温津贴。
目前,部分省市如天津、陕西等对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但也有部份省市如山东、江西仅细化了二者其一,对另一项未作详细规定。其他未将两者都细化的省市,其辖属范围内的劳动者如果想要同时享受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可能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为了切实保护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的权益,建议通过地方立法或者行业规范的方式,将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都细化并落实,完善高温期在岗劳动者保护的规范体系。
二、“遇冷”的高寒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规范
(一)高寒保护措施
劳动者对于高温保护政策大都有所了解,但提起低温津贴,许多劳动者往往不知情甚至没听说过。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等都已经将低温津贴落地细化。
内蒙古自治区明确规定在-25℃(含-25℃)以下高寒天气室外连续作业4小时(含4小时)以上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享受每个月230元的高寒岗位津贴。同时根据旗县的天气情况,确定了不同旗县的劳动者领取高寒岗位津贴的月数。
吉林省《关于发布全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低温户外作业,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200元/月的低温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12月到次年2月。
《哈尔滨市寒冷季节室外劳动保护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寒冷季节从事室外劳动岗位、工种的劳动者发放低温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
冷库等日常工作中低温作业的行业性的劳动者保护,也已有相关文件作出回应。《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冷库低温津贴”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对妇女和未成年的低温作业保护做出了回应。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冷库低温津贴属于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下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规定: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
《关于做好严寒天气下劳动者权益维护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鼓励企业在工资分配中体现低温作业等工作环境因素,向一线、艰苦岗位倾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合理提高工资待遇。
(二)现状及建议
除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等省市外,其他省市未出台和落实季节性和行业性的高寒津贴的规定。全国各地冬季气温差异较大,这决定了高寒津贴很难像高温津贴一样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冬季气温寒冷的地区,有必要像对待高温津贴一样,制定具体明确的文件,将高寒津贴的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发放金额都予以细化,落实对季节性高寒环境下的劳动者特别是室外工作者的保护,以及行业性低温环境的劳动者保护。
三、被“遗忘”的高湿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规范
(一)高湿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22)规定,夏季室内相对湿度超过80%、冬季超过60%的环境为高湿环境。室外环境则根据地区、季节和气候多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认为人体主观感觉环境潮湿,相对湿度超过80%左右的环境就是高湿环境。
高湿环境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孩童以及青少年长期暴露在潮湿霉菌环境下,易诱发哮喘;居住环境潮湿、空气湿度过高,会导致人体免疫力下降,诱发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关节炎;高湿环境还会加重胸闷、气促、心慌等症状,增加心血管负荷,诱发心脑血管疾病……除了影响身体健康,高湿环境还会威胁劳动者的心理健康,长期暴露于高湿环境下会使人情绪低落、心胸憋闷,沿海地区以及降雨量大的地区出现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的概率明显偏高。
在青岛等沿海城市的夏季,即是温度不超过30度,湿度也往往高达100%,劳动者的体感也和高温一样不舒适,甚至对劳动者造成伤害。成都、重庆、武汉等沿江城市更是受到高温加高湿的影响。
(二)规范现状
目前,我国各地对于区域性和季节性的高湿环境的劳动者保护以及日常工作中高湿作业的劳动者保护比较少。目前只有少部分地区对区域性和季节性的高湿环境的劳动者保护做出了倡议性文件,高湿作业的劳动者保护尚未得到普遍关注。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和夏季高温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在高湿度情况下,更要严控作业时间,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作业安全,防止中暑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下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高温季节期常有高湿现象伴随(即又闷又热),且持续的时间长。从劳动安全卫生角度看,此时人体汗液不易蒸发,同样易导致人体体温调节失衡。关于津贴的发放,实践中建议各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的形式予以明确为宜。
(二)原因及建议
高湿环境的劳动者保护,受关注度明显低于高温和高寒。就像低温津贴无法统一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一样,“高湿津贴”被长期遗忘的重要原因是高湿环境呈现为区域性分布,我国大部分区域不常见季节性高湿环境。只有部分沿海沿江城市和降雨量比较大的地区会出现季节性高湿环境,许多内陆城市常年气候干燥,不会出现高湿环境。在这种情况下,“高湿津贴”的大多数制定主体限于省市级的政府主管部门。
故建议:首先在法律层面规定高湿津贴;其次地方立法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台规范文件,明确对本区域、季节性及日常工作中在高湿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予以保护,按照当地天气情况,确定高湿环境的认定标准、高湿津贴标准、保护对象,甚至可以对处于高湿环境下的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
四、关于高温、高寒、高湿等环境下劳动者保护的思考
除了上述法律和地方立法的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高温、高寒环境下劳动者保护外,还应区分区域性、季节性和日常工作环境的不同情形,有重点的对劳动者进行保护。
高湿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尚需法律层面的立法规范,区域性和日常工作的高温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可以由所在区域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和保护。
涉及高温、高寒和高湿等恶劣工作环境的企业工会,也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与所在企业商讨、论证和制定恶劣环境下的劳动者保护触发条件、使用范围、保护措施等。
企业在制定薪酬、工作时间、考核条件等规章制度时,也应将高温、高寒及高湿等恶劣作业环境下的员工保护纳入并进行规范。
由海霞律师
个人简介
由海霞,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学学士。目前主要从事公司商事类、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劳动争议等领域业务。入职后为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海阳市昊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
电话:13012462562
电子邮件:youhaixia@guoyaoqindao.com
指导律师:郭凡炬
个人简介
郭凡炬,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委员会主任;青岛市优秀律师、首届青岛市十佳代理申诉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青岛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宣传推广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山东省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民盟青岛市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南区人民法院、崂山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员;合著《法说公司》、《法说章程》《民法典带给企业的100个变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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