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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成捷公司与陆辉公司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展开论述
Page Views:      Published Date:2023.06.02

前言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的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合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的畸形法律关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救济途径,至此,突破了守约方独自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禁锢,合同解除权不仅仅是守约方的尚方宝剑,还是违约方破解僵局的一棵救命稻草。但是在司法案例中,法院对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审查要求之高,标准之严,最终判决支持解除合同的案例少之又少。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适用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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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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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二、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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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广泽公司和成捷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并返还案涉三项不动产是否具备合理合法性?

1、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双方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了自身义务,陆辉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

2、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1)是否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继续履行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即该行为具有法律禁止性;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客观情况下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陆辉公司不能为成捷公司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其前手福寿德集团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导致其没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陆辉公司名下,进而导致陆辉公司未向成捷公司办理过户。但是陆辉公司在与成捷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陆辉公司应当尽可能的消除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陆辉公司为了消除合同标的权利瑕疵方面积极的付出努力,也并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原有国有土地权证作废就无法办理过户。所以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经过陆辉公司的积极努力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仍不能履行。

2)是否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

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这类标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的合同,以债务性质可由他人替代履行为前提,可采取变更合同内容,替代履行或者间接强制的解决方案。而本案陆辉公司应当在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后为成捷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故,不适用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要判断继续履行后债务人履约的成本和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是否处于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以及继续履行和采取一些补救措施所花费的费用,本案中陆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继续为成捷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所花费的费用和成捷公司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所得利益是极其不对等的,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并没有积极的提出可以替代的合理的履行方式或者补救措施。

3)是否属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

成捷公司于2014年起诉广泽公司(陆辉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是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的表现。

综上: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积极努力的消除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进而积极的履行与成捷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是放任自己违反合同约定,其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不满足《民法典》第580条的任一条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4)是否同时满足《九民会议纪要》违约方起诉解除的三个条件?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其重要性对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法律的适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分说理。

《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三个条件进行了明确。陆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具备合理理由,论述如下:

·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陆辉公司在与成捷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其应当通过向其前手福寿德公司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者代替福寿德集团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清除案涉标的上的法律障碍。但是陆辉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义务,放任自己对成捷公司的违约行为,且自2010年签订合同至今,陆辉公司突然主张解除合同,与房地产价格上涨的背景密切相关,其单纯的考虑对自身经济上的不利影响,意图免除其经济负担,主观并非善意,不排除其具有恶意违约的高度可能性。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陆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成捷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成捷公司也会严守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2300万,虽然经过十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以及通货膨胀等因素会使2300万的价款有所贬值,但这是由于陆辉公司的消极懈怠和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所以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相反,如果案涉合同解除,守约方成捷公司在该案涉土地的正常生产经营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对其明显显失公平。

·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成捷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合同》的守约方,主张陆辉公司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是严格遵守合同全面履行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并不是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坚决拒绝解除合同,谋取自身利益,损害双方利益的表现。

5)是否达到合同陷入僵局的状态?

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外,还要审查是否陷入合同僵局的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双方均产生不利影响,浪费资源,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能够得到支持的必要依据。本案中,虽然表面上案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废,办公楼被抵押等原因导致陆辉公司无法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为成捷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看似已经处于合同僵局,但是不能排除陆辉公司通过积极履行的行为能够消除上述情形,且虽然暂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并不影响成捷公司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对双方均不利的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并未有合理合法的依据诉求解除合同,且双方并未陷入合同僵局,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驳回陆辉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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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限制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虽然随着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因合同陷入僵局,出现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例出现,但是对其行使权利的限制条件也是愈加严格。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行使的是诉权,合同是否解除,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理,《民法典》第580条或者《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则的适用仍然要保持谦抑原则,坚持“一方不得因违约行为不当获益”的裁判理念审慎裁决,防止司法解除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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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桂芝律师

联系电话:15953277258

李桂芝,中共党员,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理工大学获得管理学学士学位,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参与办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各类合同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始终秉持着“严谨细致,勤勉尽责”的工作准则,获得客户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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