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备案,内容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且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称之为阴合同;通过招标形式产生并签订备案的合同,其内容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监管的需要被称为阳合同。阳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一致时,中标合同就是阳合同。对于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法院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不一致。以下将通过案例予以说明。
一、阴阳合同均无效
【案例】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36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3日,陕西航建公司与甘肃昊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航建公司承建甘肃昊鑫公司开发的庆阳CBD商务中心二期工程。2011年9月16日,陕西航建公司又与甘肃昊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3日,经履行招标程序,甘肃昊鑫公司确定陕西航建公司中标,并向陕西航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裁判观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陕西航建公司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阴阳合同均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故本案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
二、阳合同无效,阴合同效力不予评价
【案例】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胜丰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66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9号
【案情摘要】
2011年8月8日,胜丰公司(发包方)与丰泽威海分公司(承包方)签订《6700万元合同》一份,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三部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胜丰公司、丰泽威海分公司公章,黄志坚、刘阳斌签字确认。《6700万元合同》签订后,胜丰公司又就案涉工程与丰泽威海分公司签订《1.5亿元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除建筑面积约为94971.93㎡、工程总价款为153487295元外,其他内容均与《6700万元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约定的内容相同。
【法院观点】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胜丰公司与丰泽威海分公司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胜丰公司与丰泽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案例评析】
在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一案中,最高院认定阴阳合同均无效。在本案中,最高院对于阴阳合同的意见是阳合同无效,阴合同效力不予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针对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威海中院(2018)鲁10民再98号民事判决认定,胜丰公司与丰泽威海分公司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胜丰公司与丰泽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前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审中,胜丰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前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案涉多份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正确。
三、阴阳合同均有效
【案例】河津市人民政府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初70号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4号
【案情摘要】
2005年,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成立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2005年5月16日河津市人民政府启用了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印章。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负责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和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钢结构工程的招投标工作。2005年9月8日,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由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05年11月14日河津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钢结构工程亦由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分别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河津市体育活动中心建设指挥部印章和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
【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就体育馆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最终人民法院认定阴阳合同均有效。法院认为关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津体育活动中心指挥部、河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河津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津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四、阳合同无效,阴合同有效
【案例】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980号
【案情摘要】
2006年11月3日,建威公司(甲方)和曙光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曙光公司承包建威公司开发的健康路改造片项目二期工程。2006年11月4日,建威公司和曙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总承包协议》第六条前期费用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06年11月7日,建威公司(甲方)和曙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2007年8月1日,建威公司(甲方)和曙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建威公司和曙光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总承包协议》、2006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对健康路改造片项目二期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造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一致。建威公司和曙光公司在招投标前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明显违背工程实际情况,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招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工程是商品房项目,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且双方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为了盘活建威公司尾盘建设和销售而签订《总承包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的,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释顺序上也能反映《总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系签订了阴阳合同,对阴阳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阳合同无效,阴合同有效。
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从南京市发改委的批复通知看,涉案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商业、公寓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总投资约1.3亿元,全部建设资金由建威公司自筹解决。由于涉案项目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也不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范围,故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
合同效力。2006年11月3日,建威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其后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涉案项目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建设标准及工期等实质性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承包工程包死价1.492亿元,并特别约定《总承包协议》解释优先于双方以后签订的所有协议的所有条款。2007年6月22日曙光公司即开工建设涉案工程。2007年8月1日,建威公司与曙光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备案,并将《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上优先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仅为41561796元,与南京市发改委批复的建设规模以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建设标准均相差较大,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状况,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招投标另行签订了一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的,因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故为无效合同,而双方事先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总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
工程结算依据。建威公司主张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曙光公司则主张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签订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总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从《总承包协议》的特别约定以及《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顺序上看,《总承包协议》均为优先适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确定及进度款给付也均约定执行《总承包协议》,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总承包协议》。此外,从一审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看,扣除前期垫付费用后,建威公司已支付曙光公司工程款58488253.3元,远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41561796元,也可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总承包协议》,而非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作者简介
胡建律师
联系电话:15628862163
胡建,法律硕士,2015年通过司法考试。对于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长期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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