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与新冠疫情的影响,许多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大量危困企业迫切需要通过破产重整方式脱困重生或者通过破产清算方式有序退出市场。其中,包括一些关联企业较多的大型集团化企业,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高度人格混同的现象,若各关联企业分别进行破产重整或清算不仅效率低下,还难以实现企业资产资源价值最大化,也无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最终损害各方权益。
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论述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提出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采用实质合并的方式进行破产程序的推进,在提高破产工作效率的同时,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整合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各种资源,保证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因此实质合并破产逐渐成为大型集团化企业进行破产程序的首要方式。近年来,实质合并在破产实务中有了较为广泛的应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不同于单个企业破产中的若干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破产实务中产生大量争议,也使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面临诸多疑问和挑战。
一、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撤销权基准日的问题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否定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去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后,对财产进行统一分配,对债务进行统一清偿。实质合并制度发源于美国,是美国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来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 。
在企业进行破产的过程中,为保证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和破产前1年内的个别清偿、偏颇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单个破产重整的企业,其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向前倒推6个月或者1年,而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经常面临各个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非同一日的情况,例如集团公司先进入破产程序,随后各关联公司陆续进入破产程序再实质合并的情况,此时就会出现三个以上的破产申请受理日。这种情况下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如何确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下文将对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破产撤销权基准日如何确定进行介绍。
二、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撤销权基准日的不同观点
由于实质合并案件中各关联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的时间不同,因此可能存在多个破产申请受理日,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
各关联企业既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进行破产,就意味着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资产、人员、财务混同等情况,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保障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成为一个整体,对合并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受偿,为了保障绝大多数合并债权人的利益,以最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最为适宜。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的案例,如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九十二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等。
根据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分别确定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破产撤销权既要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平清偿,同时也要起到维护外部交易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虽然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作为撤销权的基准日能够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存在各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日之间发生的交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从《企业破产法》规定法定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和初衷而言,一方面是解决债权人举证责任问题,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期间加以确定,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以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分别确定撤销权的基准日不仅符合破产法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维护外部交易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这种观点在实务中被一些地方法院所采纳,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部分第5点,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在处理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以及在处理可撤销行为、追回财产时,应当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之日起计算”的观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中第36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权,以及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行使不当行为撤销权的期限,自对相应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
以人民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时间为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
这种观点认为,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其资产、负债以及财产的分配作为一个整体,而不再关注引起债权的某一特定主体,那么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应以人民法院做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日期为准,才能更好地体现实质破产案件中各关联企业的整体性。但该种观点被实务界采纳较少。
三、结语
破产撤销权旨在维护偏颇追溯期起算之时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或按此时之状态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启动时的权利义务结果,任何试图改变此原始状态或其自然延续结果的行为均将被撤销。在单个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能够通过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倒推确定,而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因合并企业与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不同而产生了多种确定破产撤销权基准日的方法。
笔者认为,以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分别确定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在保证公平清偿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维护了交易安全,在更大程度上发挥了破产撤销权的作用,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应根据各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分别确定破产撤销权的基准日。
注释
1、王新欣、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1年11月第6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王新欣:《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5、徐阳光、陈科林:《民法典视阈下的破产撤销权》,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
刘娜律师
个人简介
刘娜,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刘律师目前担任青岛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秘书长、青岛市律师协会破产重整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刘律师擅长危困企业拯救与债务危机处理,在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企业重组、重大争端解决等法律业务领域有着丰富的非诉与诉讼经验,经办民商事案件数百件。是《青岛市破产管理人工作手册》《法说公司》《法说章程》等系列书籍主要编委成员之一。先后为省内数十家家政府机关、知名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近年来,刘律师作为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组长、主办律师带领团队先后完成省内多地五十余件破产重整、合并重整、预重整、破产清算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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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丽媛律师
个人简介
所丽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曾在破产重组业务领域头部律所实习,曾参与某大型国企债务危机的解决工作。先后参与了淇县永达破产重整案、安阳化学工业集团和安阳永金公司预重整案、青岛碧海宾馆破产清算案、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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